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權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被告江權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權恩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9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2月8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16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1月9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月28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0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1月10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93號判決處拘役35日(各4次),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12月22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
103年11月4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06年
9月25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徒手拔開店內 陳鴻奇 所承租編號12號機台零錢箱之木板,竊取其內零錢現金共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陳鴻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陳鴻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江權恩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陳鴻奇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