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044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四行關於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經撤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八德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計10張」。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雖不相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二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均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息息相關,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45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35號被告蔡明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案件以犯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上午7時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阿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