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財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吳財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吳財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吳財文於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規避警方
攔查,竟駕車衝撞警員駕駛之警用機車逃逸,不僅妨害警員職務之行使,更係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造成警員受傷及警用機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就致警員受傷部分,已與警員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該警員並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尚見被告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即本案警員 黃文凱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3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00號被告林吳財文
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苗栗縣○○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吳財文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延平路口旁,因交通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黃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攔檢,詎林吳財文明知黃文凱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行攔檢,可以預見如車輛突然加速向前行駛,可能致黃文凱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毀損公物之犯意,未配合黃文凱執行勤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逃逸,致黃文凱遭該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挫傷、擦破傷等傷害,並使該機車之右前車頭擦傷、右側面板破裂、側裙及排氣管蓋擦刮傷、煞車拉桿毀損及機車牌照歪斜變形,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吳財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妨害告訴人黃文凱執行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傷害罪及毀損公物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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