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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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佑被告邱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天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犯罪所得盆栽叁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景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叁盆、除濕機壹台、檜木四方桌面壹張、小型鐵製資料櫃壹個、公事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天佑與邱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羅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 羅東 高工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把竊取 黃燕龍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以供其代步及搬運物品之用。
(二)羅天佑及邱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天佑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於104年5月10日凌晨1時54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外,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 魏義男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5盆,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其中2盆盆栽載運至 游金村 (涉贓物罪嫌部分,待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結)位於○○鄉○○路○段○○○巷○號住處欲變賣求現,惟經游金村表示該盆栽價值無幾,羅天佑、邱景文即將該盆栽送予游金村。
(三)邱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 林朝彬 之住處,趁林朝彬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拿他人置於現場、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構成木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林朝彬所有之空氣清淨機1台、除濕機1台、檜木四方桌面1張、小型鐵製資料櫃1個及公事包1個(內有林朝彬印鑑、國泰 世華 提款卡及公事用品)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後邱景文將上開所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載運至游金村上址住處,擬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售予游金村(游金村涉贓物罪嫌部分,待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結)。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4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邱景文帶同至游金村上址住處查獲林朝彬遭竊空氣清淨機1台(業經林朝彬領回),再於同年7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金村上址住處搜獲魏義男遭竊之盆栽2盆(業經魏義男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天佑、邱景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燕龍、 廖義男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彬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扣案盆栽照片2張、竊取盆栽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自小貨車照片2張、竊取被害人林朝彬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可佐被告羅天佑、邱景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天佑、邱景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景文所持以於上開事實欄一(三)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可供撬開木門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無疑。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上開事實欄一(三)遭破壞之門所係為構成木門一部分之門鎖,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頁),是被告邱景文持螺絲起子破壞該門鎖,應認係屬毀損門扇之範疇。是核被告羅天佑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景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羅天佑、邱景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天佑、邱景文就各自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羅天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羅天佑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天佑、邱景文均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羅天佑所竊得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部、盆栽5盆;被告邱景文所竊得之財物為盆栽5盆、空氣清淨機1台、除濕機1台、檜木四方桌面1張、小型鐵製資料櫃1個及公事包1個(內有林朝彬印鑑、國泰世華提款卡及公事用品)物品,其中自用小貨車1部、盆栽2盆、空氣清淨機1台已為警查扣並分由被害人黃燕龍、廖義男、告訴人林朝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至其餘部分被告羅天佑、邱景文則尚未賠償被害人廖義男及告訴人林朝彬之損失,惟念被告羅天佑、邱景文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羅天佑自陳入監前從事木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景文自陳入監前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天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分別於被告羅天佑、邱景文行為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羅天佑所有,且經被告羅天佑持以行竊上開事實欄一(一)自用小貨車所用等情,業經被告羅天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景文持用以犯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非屬被告邱景文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邱景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天佑、邱景文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盆栽5盆,除其中2盆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廖義男領回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之盆栽3盆,屬被告羅天佑、邱景文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等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是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邱景文於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除濕機1台、檜木四方桌面1張、小型鐵製資料櫃1個及公事包1個(內有林朝彬印鑑、國泰世華提款卡及公事用品)物品,除其中空氣清淨機1台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林朝彬領回者,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條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之除濕機1台、檜木四方桌面1張、小型鐵製資料櫃1個及公事包1個,屬被告邱景文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邱景文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邱景文所有者,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業經扣案並分由被害人黃燕龍、廖義男、告訴人林朝彬領回之自用小貨車1部、盆栽2盆、空氣清淨機1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邱景文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擬將空氣清淨機1台以2,500元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游金村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3頁),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邱景文已獲取該財產上之利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被害人廖義男及告訴人林朝彬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被害人廖義男及告訴人林朝彬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邱景文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有竊取告訴人林朝彬之衣物及現金1萬5千元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衣物及現金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彬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竊取到衣物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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