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東二路與光華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光華東路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石少亭 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乙○○右轉路徑之前方,乙○○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因而不慎撞擊石少亭所駕駛電動代步車之左後側,致石少亭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胸、休克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並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合,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小腿多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職業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業如前述,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並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石少亭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言喻之痛,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觀之現場撞及照片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並未翻覆,僅於車體有擦痕,足見當時撞擊力非鉅,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多次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事後並於調解委員會處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