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華安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本人未住在崇德路115號5樓,而由他人轉交時疏忽未能傳達,以致未到案。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並未闖越路口」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應依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4,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規定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並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見交聲卷第26-27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2幀所示(同上卷第20頁),異議人所騎機車於紅燈亮起後繼續前行,並已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顯已進入路口範圍,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原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雖於96月8月21日將戶藉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惟其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駕籍地址,仍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等情,有車籍、駕籍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2-24頁)。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車(駕)地址高雄市○○區○○路○○○號5樓,並於97年9月19日由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件戳章收受送達,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8日,異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21頁)。
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異議人之車(駕)籍地,並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異議人陳稱:本件罰單係寄到崇德路115號5樓,伊小孩拿過來的時候丟在茶几上,伊沒有注意,事後也沒有收到通知等語(同上卷第26頁),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異議人之子女轉送異議人現住地址,置於茶几上,惟異議人仍疏未注意拆閱,致未於通知書所定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數額逕行裁決。異議人未能及時知悉舉發通知單之內容,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項不利益即應自行承擔。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僅係紅燈越線而非闖越紅燈,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