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有關酒後駕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96年2月13日辦理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時、地之酒醉駕駛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准免以一罪二罰,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經警攔停,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且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一條。」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六、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後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況被告已經承辦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具有懲罰之作用,且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命令,雖非刑罰,然仍得認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如再為罰鍰之裁決,即使被告有同受行政罰及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七、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因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月以內履行完畢,而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向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96年4月30日炫園字第9604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3月13日,顯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則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酒後駕車罰鍰之裁決;又異議人已依承辦公共危險案件之檢察官所命向上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上之刑罰,但既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處罰命令,仍得認係依據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再為罰鍰之裁決,即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從而,異議人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異議人所受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罰鍰以外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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