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調解未成立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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