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上午
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離開原住所,疏未收到舉發通知,以致遲延繳交罰鍰,且經濟不佳,又屬無心之過,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給予機會繳納最低罰鍰,勿雙倍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規定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並不否認前揭違規行為(交聲卷第5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2幀所示(同上卷第14頁),異議人所騎機車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確有駕駛汽(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又異議人自81年1月28日迄今,戶籍均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其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駕籍地址均與戶籍地址相同,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5、29、30頁)。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7月30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藉(車、駕藉)地址,因未會晤異議人,復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2項之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五甲郵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18016號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2-13頁),於法律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依通知所定期限97年12月10日前,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數額1,800元逕行裁決,係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受不利裁決,即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此項不利益。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