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徒手打開抽屜拿取」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抽屜著手竊取」,第七行「而著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