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新航廈出口往北約300公尺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一、中午12時27分,機場旁中山四路車流量非常大,絕不可能車輛時速駛至136公里。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某委員現場有說明此次測速儀器檢測方式不正確,會造成誤差。三、測速器雖經檢定合格,可否表示在到期前一定準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亦分別規定明確。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最高速限6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136公里,超速76公里,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8,000元等情,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交聲卷第8、14、15頁),舉發機關顯已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中午12時27分,高雄國際機場旁中山四路之車流量甚大,行車速度不可能達到136公里,而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8日檢定合格,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98年8月8日等情,有上開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舉發當時處於正常堪用狀態,測得數據當屬準確,除非所測數據顯然違反社會通常經驗,尚難徒憑臆測遽認該儀器有失準確性。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同上卷第15頁),異議人所駕車輛前後左右均未見有何車輛同向行駛,所稱交通流量甚大云云,似與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依當時交通情形及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型、馬力,行車時速顯可輕易達於136公里,並無任何異常因素足認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失準可能,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檢定合格證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尚無依異議人所提出日新期刊所載,須以勘驗方式實地測試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準確性之必要。
(三)至異議人另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案時,有「某委員」曾於現場表示測速儀器檢測方式不正確,會造成誤差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案審議委員會」第64次會議紀錄影本觀之,僅記載決議內容:經陳述人當場陳述及參酌卷內資料,並經委員討論結論:「本案依據檢定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違規車輛時速136公里,超速76公里,違規屬實,決議駁回陳情,如陳述人仍有疑義,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以符法定程序」等語(同上卷第9頁),未見有何委員表示測速儀器檢測方式不正確,會造成誤差等意見之記載,自難遽認上開審議委員會有何質疑本件測速儀器檢測方式之意見。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質疑其公信力,應認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並無可疑,異議人確以時速136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無依其建議實地勘驗測試儀器之必要。
三、原處分機關依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徒憑臆測,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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