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自由路口,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當場舉發,並因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惟異議人因重大傷病一星期須洗腎3次,發病時水分壓迫左眼視神經無法通過健康檢查,致不能考照,並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無法取得駕照證明書,且異議人係為至醫院洗腎才騎乘機車,倘搭乘計程車花費甚鉅,無從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
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600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確實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一節,已據其陳明在卷(見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駕駛執照為車輛駕駛人具備車輛駕駛能力、知曉車輛行駛道路規則之證明,未領取相關車輛駕駛執照者,無論原因為何,即屬其駕駛該等車種之資格未經國家許可,為維公眾往來安全,自仍應禁止其駕駛相關車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核屬其未能取得駕駛執照之事由,且依其自承因重大傷病,致水分壓迫左眼視神經,無法通過駕照考驗之健康檢查等情,益證異議人確不具駕駛車輛之基本能力,其所辯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實無可採。又異議人雖另辯稱:伊領有監理所核發無法取得駕照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狀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1輛為限。而該條款所指「每戶以1輛為限」之規定,必須以該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係同一住所、共同生活,且由該同戶之家屬實際負責接送者為前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車輛所有人有負責接送身心障礙家屬之情形者,始得依該規定申請免徵牌照稅。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之機車為其父 黃光祥 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90年2月
8日函文,僅係作為上開機車免徵牌照稅之證明而已,尚無從執此推認監理機關已核發無法取得駕照證明,即可無照駕駛之合法依據,異議人既未領有駕照,自不得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其執此辯解,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600元,經核並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