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易莛芮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撤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加倍平
安終身壽險、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10、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
附約之行為為無效。」。嗣原告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聲明第2項撤回,有該日準備書狀為憑。又原告於
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9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撤銷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10、
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行為為無效。」,即增加聲明第
1項請求金額,追加回復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亦有該日準備
書狀可證。又原告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495712元,原聲明第2項不變,亦有該日
準備書狀可證。另原告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亦經
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再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具狀稱仍回復原
聲明第2項之請求,此有原告民事準備八狀可證。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就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部分,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聲明
第2項部分,原告先撤回再為追加,追加之訴(即聲明第2項)
與原訴(即聲明第1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互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在本件訴訟之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在客觀上自得期待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
之歧異,應認為先後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上開反覆之主張,在程序上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之新光人壽加倍平安終身壽險、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10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後,於101年1月12日因慢性蕁麻疹住院
治療,並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36440元,被告竟以原告
違反要保書第4大項第10點:「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
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紅斑性狼瘡、膠
原症?」之告知事項,即原告當時選勾「否」,亦即被告
以原告曾因「 休葛蘭 症候群」(即膠原症)就診,原告在要
保書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
承保,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
定,於101年3月5日寄發台北郵局第687、688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然原告僅因眼乾、口乾等症狀至醫院
門診抽血檢查,經檢查後,醫師告知原告為乾燥症,係自
體免疫性疾病之1種,但因原告並無專業醫學背景,不知
乾燥症係屬膠原症之1種,更不知膠原症是膠原變性所引
起的1群疾病的總稱、舊稱,且近年來較少使用,如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硬皮症、風濕性關節炎、皮膚肌炎、多發
性肌炎、乾燥症候群、混合性結締組織病及風溼熱等均屬
於膠原症之1種,範圍如此深廣、複雜,原告在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書詢問事項時不懂得如何做答,祇能依文字對照
做答,且被告亦未主動蒐集相關資訊如調閱病歷或健康檢
查等資料以審慎評估投保前可能之風險,迄至原告申請保
險理賠時,始依病歷資料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致生糾紛。
2、又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條款應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既未記載膠原症包括哪些疾病,
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及經理對要保書上有關「膠原症」之
問題亦不清楚,更無專業知識,且未在原告填寫要保書時
向原告詳細說明,可見原告並未故意隱瞞事實,原告當時
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確已悉數告知,並無違反保險法第
64條規定情事。
3、原告雖於98年3月17日經診斷有乾燥症,醫師開給原告未
使用免疫抑制劑之人工淚液,於99年5月3日最後1次至免
疫風濕科看診,亦僅拿人工淚液,迄至投保前經過1年3個
月未因蕁麻疹就醫治療,原告既係輕微乾燥症,被告自應
加費承保,而非直接撤銷契約。況原告請求理賠之住院治
療病名為慢性蕁麻疹,經詢問醫師與乾燥症並無因果關係
,亦不在要保書告知事項列舉疾病之範圍,更不屬於被告
之風險評估範圍,當然不屬於除外責任疾病。
4、原告自100年8月2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於30天等待期
並未住院治療,係經過數月後始住院治療蕁麻疹,系爭保
險契約應已生效,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年1月12日至101年11月15日,共住院13次,每次費
用35890元,共466570元,又自付病房費10次,每次1980
元,共19800元,另敷料使用費共8042元,以上合計
495712元。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
確認兩造間於100年8月2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乾燥症係屬自體免疫性疾病,抽血檢查SSA抗體呈陽性反
應,即患有乾燥症,而有超過70%慢性蕁麻疹找不到病因
,且慢性蕁麻疹是經由抽血檢驗IGE來判斷過敏原與症狀
以利治療。又原告係於90年10月29日第1次至免疫風濕科
門診, 陳得源 醫師以R/OS.S.(指疑似乾燥症),URTICARIA
(疑似蕁麻疹)、R/OHCV+CLD(祇做丙型肝炎抽血檢查,
結果為陰性),於90年11月9日經醫師診斷為蕁麻疹,直至
91年12月19日經抽血確診有蕁麻疹,而原告之乾燥症係於
98年3月17日經醫師採SSA抗體檢驗呈現陽性始獲得確診,
之前僅係醫師「懷疑、疑似」而已。從而醫師診斷「R/OS
.S.(指疑似乾燥症)」與「SS」有很大之差異,被告故意
錯誤解讀,誤導法院為錯誤判斷,即為扭曲事實。據此可
知,原告係罹有慢性蕁麻疹多年後,經7年後始經醫師確
診為乾燥症,原告之慢性蕁麻疹並非因乾燥症引起,係慢
性感染所致,2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2、另蕁麻疹病患在施打針劑後,需住院觀察是否有發燒紅腫
暈眩等症狀,原告於投保後住院施打Xolair(樂無喘)用藥
治療係經由醫師判斷有必要性,且研究顯示施打者可能發
生過敏性休克症狀,會嚴重危及生命,醫療臨床實務雖可
在門診施打,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2月
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大醫院函)記載
一般建議注射Xolair後留院觀察,原告係經醫師判斷指定
住院治療,且原告住院施打該針劑後隔10-12小時,經醫
師觀察後始許可原告請假外出,況原告先後13次住院,亦
僅請假2次,該2次請假均係早上返家帶小孩上學,而先生
上班出差,有何不可?再Xolair(樂無喘)用藥乃針對IGE
指數過高之過敏治療最有療效之藥物,但健保祇給付予重
度持續性氣喘病患,原告因不符合健保用藥給付標準,才
住院自費施打Xolair(樂無喘)用藥。
3、被告片面認為各項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自行認定
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各項費用以百分之65為理賠範圍,並
不合理。此從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身分均記載
「健保」,並有健保負擔及個人部分負擔之區別,被告憑
何認定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費用不得請領醫療保險給付?
況原告需要住院,係經醫師判斷認定,不是由保險公司決
定,且依醫師指示用藥,自屬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被告
片面否認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理賠,即無可採。
4、被告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記載病名「膠原症」
令人難懂,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就知道罹有乾燥症
,也是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要保書上使用「膠原
症」之專有名詞,被告即應就「膠原症」做說明及列舉涵
蓋之病名,何況被告之業務人員 林秀哖 及區經理 張瑄 瑧均
對「膠原症」之名詞分別表示「不清楚」、「我們不是專
科的」等語,此有錄音為證。甚至連醫師亦表示:「我們
病患沒有醫學背景」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故意隱暪疾病之
情事。又即使是「慢性蕁麻疹」之病名,因要保書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欄並未列舉該項病名,原告如何告知?實際上
亦無告知之必要。
5、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8條約定之「疾病」及「30天等
待期」,其真意應係30天契約生效後,如果沒有除外責任
之疾病,保險公司承保後,對30天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均應
負理賠責任,否則任何購買商業保險之人,投保前所有大
小疾病、慢性病,及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舉應
告知疾病以外者,被保險人倘有就醫看診及住院,保險公
司均一概不給付,豈非合理?況原告罹患慢性蕁麻疹之疾
病不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所列之病名,原告並未
違反告知義務,且從99年5月3日最後1次看免疫科起,原
告祇有拿人工淚液,距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達1年3個月均
未因慢性蕁麻疹就醫治療。故原告自100年8月25日投保起
,已超過30天等待期後,契約既已生效,原告於101年1月
12日復有住院之事實及產生住院醫療費用,據此向被告請
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於法有據。
6、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被告公司有責任在契約
條款說明何謂「膠原症」?及「膠原症」包括那些疾病?
被告既怠於說明,自應將該不利益歸於被告。
7、原告雖有蕁麻疹病史,但於99年11月間即已治癒,迄至
100年8月25日投保日均未再復發,此從臺中榮總及廖年昌
皮膚科診所於上開期間皆無前開疾病之就醫紀錄及病史,
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仍有該項疾病,
原告否認之,就此消極事實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0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
告公司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及「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等3件保險契約,惟原
告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0)紅斑
性狼瘡、膠原症……」勾選「否」,但膠原症(或稱膠原
病、結締組織疾病)泛指結締組織廣泛的病變,係因膠原
纖維有損傷而變性所引起,此類疾病包含紅斑性狼瘡、類
風濕性關節炎、休葛蘭氏症候群(Sjogren’ssyndrome,
因翻譯而有稱「休格連氏」症候群、「修格連氏」症候群
、「修格蘭氏」症候群,即乾燥症候群,下稱乾燥症)、
自體免疫性疾病等均屬之,故乾燥症亦屬膠原症之疾病範
圍。
(二)依原告在臺中榮總90年10月29日之病歷記載:「S:RECURR
ENTITCHINGOVERLIMBSANDTRUNCKS……」(譯文:病
人主述:四肢與軀幹反覆發生搔癢)、於90年11月9日病歷
記載「A:URTICARIA/S.S./……」(譯文:醫生診斷:蕁痲
疹/乾燥症/……),可證原告因存有蕁麻疹、眼乾等與乾
燥症有關之臨床病徵,於90年11月9日即經醫師診斷罹有
乾燥症;又依澄清醫院94年11月1日病歷記載原告罹有
sjogren之記錄(譯文:乾燥症),原告更於98年3月17日經
確診具有乾燥症,卻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縱使原告不明
是否有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10點記載情形,亦可在
詳細填告欄位填寫其實際身體健康狀況,於承保時由專業
核保人員判斷,不得以不知乾燥症即屬膠原症之一而解免
其據實說明之義務。況此為原告本身經歷事實之告知,並
不需要具有醫學背景即能回答,且本件人身保險契約之保
險標的為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原告對於自身之狀況
自然知之最稔,更應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始符保險契約為
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原告如不明是否有被告書面詢問事
項上記載情形,自應了解後再確實回覆,然其卻僅就字面
文義判斷並勾選「否」,此應屬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
仍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又被告雖迄至原告提出理賠申請
,調查後始發現前開事實,但保險法並無明文要求保險人
須行調查後再為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於
核保前應先行調閱病歷記錄,作為風險評估之依據,顯不
可採。從而原告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病史,系爭保險
契約即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
,且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乾燥症既係1種自體免疫疾病,屬膠原症之一,因免疫系
統侵犯產生潤滑效果之腺體,使之分泌減少導致乾燥現象
故稱之。此病症之表徵除眼、口有乾燥症狀外,皮膚亦有
相關症狀,如皮膚乾燥、搔癢、脫皮、皮膚苔蘚化或出現
蕁痲疹、紅斑性斑塊等。而原告罹患慢性蕁麻疹,係皮膚
中1種免疫細胞受到刺激而活化,釋放出一些化學物質,
引起皮膚搔癢及紅腫,而持續且反覆發作之病症,發作時
間超過6週則稱為慢性蕁痲疹。引起慢性蕁麻疹之原因眾
多,可能因接觸過敏原,如食物、藥物、環境等外在因素
引起,亦可能因病人自身內在疾病因素所引起,如乾燥症
、紅斑性狼瘡、膠原症等,故蕁痲疹既為乾燥症表現於外
之病徵之一,蕁痲疹即可能係因乾燥症所引起,原告不得
因診斷為蕁痲疹,遽認非由乾燥症所引起,倘原告仍認此
2者並無關聯,自應舉證證明之。又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26日檢驗檢查報告記載,僅顯示
IgE(ImmunoglobinE,免疫球蛋白E)指數為172,原告有
過敏之可能,惟並無法證明引起之原因究係為何。故原告
既未據實告知罹患乾燥症,此即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
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四)又「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8條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是慢性蕁痲疹屬皮膚過敏病症之一,發病時並無危及生命
之可能,現今治療多以口服藥物、輔以外用藥膏,並持續
在門診追蹤即可,原告卻以此病症入住醫院,並向被告請
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即不合常理。退步言之,縱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醫療保險金,惟因:
1、原告曾自付12次之醫藥費,每次35890元,而安心住院保
險附約第12條:「……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
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依其住院日數及
投保計畫別於附表一之『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
險金限額』內核付。……二、由主治醫師開方之醫藥費。
」,及第17條:「……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
…。」,故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279948元(計算式:
35890×65%×12=279948)。
2、原告曾有9次超等住院而有自付病房費,每次1980元,依
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
依其住院日數及投保計畫別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內核付,……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故
原告得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為17820元(計算式:
1980×9=17820)。
3、另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第12條:「……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
依其住院日數及投保計畫別於附表一之『醫院各項雜費及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內核付。……。十五、……證
明文件費。」,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每份100元,原告得申請證明文件費共計1200元(100×
12=1200)。
4、小計: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
保險金與病房差額費,共計298968元(計算式:17820+
279948+1200=298968)。
(五)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
給付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保險對象「應自行負
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超等住院病房費差
額、由主治醫師開方之醫藥費、……等21項在保單條款明
確列舉之費用,而依原告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自付
項目明細雖有藥費、病房費差額、證明書費及其他費用,
但符合上開條款列舉之費用僅有藥費、病房費差額、證明
書費等3項費用而已,被告僅能就此項費用給付之。至原
告提出原證3敷料費用明細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並未記載,即使診斷證明書能證明原告有使用敷料,亦
無法證明有敷料費用之支出。且依原證3支出敷料費用金
額為8024元,原告卻請求8526元,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六)退步言之,依被證2文獻資料記載,慢性蕁麻疹可能因乾
燥症引起,病情可能持續數月或數年,且原告亦自承罹患
慢性蕁麻疹多年及反覆發生,據此可證原告之慢性蕁麻疹
病症可能係因乾燥症所引起,且因反覆發作,故縱認被告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惟慢性蕁麻疹係屬原告投保
前之疾病,此從原告於歷次書狀均自承慢性蕁麻疹已持續
10年,自屬投保前已發生之長期且持續性疾病,並為原告
所知悉,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
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
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條款第8條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
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故慢性蕁麻疹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外之疾病
,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七)SSA抗體檢查僅係評估是否患有乾燥症之多項標準之一,
並非檢查是否患有乾燥症之必要條件,況依臺中榮總90年
11月9日病歷即已記載原告有乾燥症,該項診斷係醫師依
照患者具有口乾、眼乾等症狀之相關客觀醫學檢測結果,
再加上醫師自身專業學識判斷後所得之結果,至於醫師是
否使用SSA抗體檢查,及何時使用SSA抗體檢查,即非唯一
之評估標準。
(八)依臺大醫院函所示,Xolair可在門診施打,前3次之注射
應觀察2小時,之後則觀察30分鐘,應可推論Xolair藥劑
既可於門診施打,且施打後亦僅須短時間觀察30分鐘至2
小時,顯見施打後發生嚴重、致命性之過敏性反應機率應
為極低,且縱有發生致命性之過敏性反應,亦應係發生於
觀察期間之2小時內,於施打2小時後發生之機率亦為低。
另倘施打者於前3次之施打時均未發生過敏反應,顯見施
打者對於Xolair藥劑成分並無過敏或過敏機率極低,故第
4次起施打之觀察期,僅須短時間觀察30分鐘即可。據此
,原告每次均以住院方式施打Xolair藥劑及住院觀察1天
是否必要,尚有疑問?倘原告確有住院之必要,醫師顯係
認原告於施打後發生過敏反應之風險機率極高,為避免原
告突發過敏性休克,而要求原告住院施打及須住院觀察1
日,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於
施打藥劑後之觀察期內請假外出回院後繼續施打藥劑,倘
若原告於觀察期內有發生過敏反應之高風險存在,何以醫
師仍同意原告於觀察期內請假外出?此顯有矛盾之處,可
認原告應毋需以住院方式施打Xolair藥劑必要性。再依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2009年Xolair藥品仿單(藥品使用說明書)
並未記載該藥劑係針對慢性蕁麻疹之適應症使用,而於警
語及注意事項中亦未載明注射須以住院方式施打及觀察1
日,故原告稱美國FDA報告,施打Xolair仍有風險,有
必要以住院方式施打Xolair云云,顯不可採。
(九)原告提出與業務員之錄音內容,與原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之爭點無關,縱有關連,此係原告事後錄音,亦無從明投
保當時之情況。又依原告提出錄音內容,原告當初係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而與業務員聯繫,業務員既不認識原告,
除原告主動告知身體狀況外,業務員即無從知悉原告之身
體狀況如何?且原告在錄音內容自承其罹患乾燥症多年,
並接受醫師治療等語,可見原告投保時並未就書告知事項
有疑義之處詢問業務員,亦未告知業務員其本身罹有乾燥
症,逕以主觀判斷其身體狀況良好,無任何疾病而毋須告
知,故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勾選「否」,顯然故意或過
失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
(十)依臺中榮總102年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
載,乾燥症係屬膠原證之一,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
有乾燥症,已嚴重影響被告於核保時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
險評估,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不當。至原告提出臺中榮總102年2月19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欲證明其於98年3月17日始經確診患有乾燥症云云
。惟原告於90年11月9日即經陳得源醫師診斷患有乾燥症
乙事,此有臺中榮總90年11月9日之病歷記載可稽,而澄
清醫院94年11月1日病歷亦記載原告患有乾燥症之病史,
倘依原告主張於98年3月17日始經確診患有乾燥症,何以
澄清醫院94年11月1日病歷已有該項記載?故臺中榮總102
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應係醫師依原告要求所開立,故原
告何時患有乾燥症,應以病歷記載為準。
(十一)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告知義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
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而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
要就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
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
應適用何種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基於當事人間利益平衡之
原則,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予重要事實之告知
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
排除危險,其目的在於保護保險人。另保險法第127條乃
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因健康保險攸關國民健康,社會安全,故規定被保
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立健康保險契約,但
排除已發生之保險事故,僅對尚未發生之危險提供保障,
以符合保險制度之精神與目的。是倘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於簽訂健康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被保險人卻可據
此請領保險給付,顯然違背保險制度之本旨。故保險法第
64條及第12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與規範目的、範圍顯屬不
同,亦無關聯,原告主張慢性蕁麻疹非屬告知事項,不得
以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
(十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8月25日,以原告之夫 徐德正 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加倍平
安終身壽險和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0,另以徐德正為被
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要保人豁免
保險費附約。
(二)原告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4項:「過去五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10)紅斑性狼瘡、膠原症。」勾選「否」。
(三)乾燥症係屬膠原症之一種。
(四)原告於98年3月17日經臺中榮總確診為乾燥症候群。
(五)原告於91年12月19日經診斷有蕁麻疹。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是否有據?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被保險人據實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即:1.原告於投保
時對於要保書詢問事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
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0)紅斑性狼瘡、膠
原症……」勾選「否」,有無不實說明之情形?2.前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10)紅斑性狼瘡、膠原症……」勾選「否」,
是否影響被告之正確評估風險?)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罹患慢性蕁麻疹屬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四)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等,
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
,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起訴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加倍平安終身壽險和安
心住院保險附約HS-10;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要保人
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參見10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惟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
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
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
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
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
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
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據此可知,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
人應為要保人及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僅為保險
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而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被保險人
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甚明。是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保險契
約,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加倍平安終身壽險和安心
住院保險附約HS-10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1之保險單已明
確記載:「被保險人易莛芮,要保人徐德正」,故上開保
單之締約當事人應為要保人徐德正及被告公司;另保單號
碼:0000000000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依該附約條款
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
之要保人。」故上開保單之締約當事人即要保人徐德正(
兼為被保險人)及被告公司。準此,系爭保險契約2份保單
之締約當事人均為要保人徐德正及被告公司,原告僅為被
保險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締約當事人之一,則原告以非
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主體之自己為「原告」,訴請確認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原告即無從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聲明第2項提起本件積極確認
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被保險人據實告知義務,而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合法,即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解
除而不存在:
1、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1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第2項)。」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
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
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
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
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
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
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等判決意旨)。另醫師之檢查是否正
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
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
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是依前揭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
即有據實說明之法律上義務,倘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張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
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
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精
神及目的在於保護保險人,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張應無
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即應就未告知事項與保險事故
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認定,
乃屬當然。
2、原告於100年8月25日,以原告之夫徐德正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加倍平
安終身壽險和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0,另以徐德正為被
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要保人豁免
保險費附約,而原告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4項
「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10)紅斑性狼瘡、膠原症。」勾選「否」各
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含要保書)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原告固主張其罹
患慢性蕁麻疹多年,於98年3月17日確診為乾燥症,該要
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4項第10點記載之「膠原症」
,原告不瞭解其意義,不知「膠原症」即為「乾燥症」之
舊稱,且認為亦未罹患該疾病,而告知事項欄亦無記載「
慢性蕁麻疹」及「乾燥症」等病名亦須告知,故原告認為
並無告知之必要。況「慢性蕁麻疹」及「乾燥症」屬2種
不同之疾病,原告係先罹患「慢性蕁麻疹」,經過7年後
再經醫師確診為「乾燥症」,2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生
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填寫要保書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欄時,對該告知事項欄記載之病名「膠原症」究
係何種疾病,涵蓋範圍為何,自應先行詢問被告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即使該保險業務員亦不清楚,亦應由該保險業
務員轉向被告公司詢問,原告不循此途徑了解何謂「膠原
症」,卻憑一己主觀上認定本身並未罹患該項疾病,而在
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該項詢問直接勾選「否」,
在客觀上即有疏失甚明。又「膠原症」與「乾燥症」間,
「乾燥症」與「慢性蕁麻疹」間是否互有因果關係,兩造
間迭有爭執,本院乃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詢上情,經函覆
稱:「『膠原症』為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之舊稱,於1941
年後始見於醫學文獻;『乾燥症』即『修格連氏症』,是
其中一種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在1933年後開始使用。故
『膠原症』為全身性自體免疫疾病之總稱,……,而『乾
燥症』或『修格連氏症』則為『膠原症』之一,可併存於
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慢性蕁麻疹』為反覆出
現之皮膚紅色癢疹,時間超過6個星期,確定診斷為醫師
臨床評估皮膚疹之外觀型態符合且發病日期也長於6週即
可診斷。『乾燥症』目前國際通用的診斷條件包括……。
慢性蕁麻疹可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自體免疫疾病、慢性
感染等,『乾燥症』為引起『慢性蕁麻疹』眾多免疫疾病
之其中一種可能。」等語,有該醫院102年2月27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乾燥症」為「膠
原症」之一,而「乾燥症」亦為引起「慢性蕁麻疹」眾多
免疫疾病之其中一種可能性,該3種病名實際上互有關連
或有因果關係,原告認為上開3種病症間無因果關係,即
與上開臺中榮總函文意旨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於100
年8月2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罹患慢性蕁麻疹多年
,更於98年3月17日經醫師確診罹患乾燥症,已如前述,
則原告在填寫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4項「過去五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10)紅斑性狼瘡、膠原症。」時勾選「否」,即有「
因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罹患慢性蕁麻疹或乾燥症,致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故被告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無不合。至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
法云云,此時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等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保險事故(
即因慢性蕁麻疹住院治療,及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與上
揭未告知罹患慢性蕁麻疹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未告知罹
患慢性蕁麻疹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生影響,被
告亦未因該未告知罹患慢性蕁麻疹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
負擔(即被告並未因此負有支付保險金之義務),對價平衡
並未遭破壞各情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遭拒後,再行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足認
原告因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其罹患慢性蕁麻疹或乾燥症
之疾病,已攸關被告是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給付本件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任,倘被告承保前即已因原告之據實
說明上情,自可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重新評估是否承保
,然原告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得據此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準此,依前揭臺
中榮總函文所示,既無法排除原告罹患慢性蕁麻疹多年係
因乾燥症所引起之可能性,且因乾燥症復為膠原症之1種
,故本件保險事故與原告因過失漏未告知罹患慢性蕁麻疹
或乾燥症之事項間具有關聯,即使僅有或然性(有可能發
生而已),被告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甚明。
3、另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
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第1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且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
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
,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
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
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3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
知事項欄或契約條款說明何謂「膠原症」?及「膠原症」
究竟包括那些疾病?被告既怠於說明「膠原症」之意義及
涵蓋疾病種類,自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不
得認為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據實說明之義
務,即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依前述,「膠
原症」之意義為何及包括那些疾病,原告於填寫要保書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時原得向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詢問,
或請保險業務員轉向被告公司查明後,再決定勾選「是」
或「否」,原告既明知本身不瞭解「膠原症」之意義及涵
蓋疾病種類為何,卻怠於主動詢問,而僅憑主觀上認知其
並未罹患「膠原症」而逕行勾選「否」各情,此與保險契
約條款之疑義顯然無關,不生必須探求保險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而須另做解釋之問題,故就本件而言,應無適用保
險法第54條規定之餘地。至原告於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後,提出錄音檔主張包括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區○○
○○○道「膠原症」之意義及涵蓋疾病種類為何,不能苛
求原告必須據實告知曾罹患「膠原症」云云。然被告公司
在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使用一般人所不知之舊有病
名「膠原症」,而未使用一般人熟知之醫學名詞「乾燥症
」,並加註包括「慢性蕁麻疹」等病名,造成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填寫告知事項欄之困擾,或有可議之處,但此部分
與保險契約之解釋無涉,原告不得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遽認被告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三)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等,
即無理由:
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
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
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
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
確定時始行發生(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
旨)。另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
訂契約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
罹患慢性蕁麻疹或乾燥症,致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估計之情事,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於101
年3月5日寄發台北郵局第687、6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
夫徐德正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民法第2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等意旨,
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原告之夫徐德正時即已發生解除契
約之效力,並溯及於兩造訂約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亦
即視同原告之夫徐德正與被告間自始未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故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等合計49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另被告抗辯稱倘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存在,則原告明知
其罹患慢性蕁麻疹病史長達10年,屬帶病投保,依保險法
第12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乙節,雖為原
告所否認。惟本院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既因原告「過失遺
漏」而未據實告知罹患慢性蕁麻疹或乾燥症,致足以變更
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合法有據,已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抗辯之前提條件(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已不
存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當時是否帶病投保,被告是否
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爭點予以
判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已罹患慢性蕁麻疹持續達10年,而乾燥症
乃慢性蕁麻疹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且乾燥症復為膠原症之
一種,3者間互有關連或因果關係,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填寫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時,因「過
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罹患慢性蕁麻疹或乾燥症,致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據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等合計4957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則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有效存在,顯然欠
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