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 小胖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與同案被告綽號「 小瑋 」之辛○○、綽號「 小基 」之甲○○、綽號「 阿國 」之乙○○(均另行審結)及壬○○(已另行審結為無罪判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策劃由辛○○出資,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乙○○即安排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彼此原不相識之同案被告己○○、綽號「 小良 」之戊○○二人(均另行審結),擔任運毒交通夾帶海洛因入境,承諾事成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酬勞。辛○○、壬○○二人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五次班機,先行前往泰國曼谷接洽購買海洛因。乙○○則持己○○之午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某便利商店附近,將後,己○○旋於是日晚間十九時許,前往 中正 機場,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則搭乘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與己○○碰面,己○○、戊○○二人乃於是日二十時十分許,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五次班機前往曼谷。辛○○、壬○○、己○○及戊○○先後赴曼谷後,乙○○亦於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攜帶甲○○所提供之黑色行李箱一只,搭乘港龍航空KA四八九次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乘不詳班次之班機轉往泰國曼谷,與己○○、戊○○二人在下榻之旅館會合,而甲○○、丁○○則於是日下午,由丙○○駕車載往中正機場,於是日十九時許,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八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與乙○○、己○○、戊○○三人會合。渠等到達泰國之後,經辛○○以電話與乙○○、丁○○聯繫結果,談妥由辛○○、壬○○、己○○、戊○○及乙○○等五人至清邁取貨,嗣辛○○與壬○○即於五月二十三日搭機前往清邁,而乙○○、己○○、戊○○三人亦於是日一同搭機前往清邁,而於是日傍晚,辛○○將以錫箔紙包裹,放置於香脆榴槤袋再包裝於菠蘿蜜干紙盒內之海洛因磚十四塊,在清邁某旅館房間內,先交予乙○○,再由乙○○、己○○及戊○○三人,將其中五塊海洛因磚藏放在戊○○所攜帶之墨綠色行李箱,另九塊海洛因磚則藏放在乙○○所攜帶由甲○○提供之黑色行李箱中,準備於五月二十四日搭機返臺,由戊○○託運該墨綠色行李箱,己○○則託運該黑色行李箱,而辛○○、壬○○及乙○○三人亦搭同一班機押貨,辛○○並安排車牌不詳之白色賓士及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在中正機場入境處負責接應。甲○○與乙○○二人見此行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利潤豐碩,竟共謀利用檢舉之方式,計畫讓辛○○及壬○○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無法順利押貨,乙○○再伺機帶戊○○及己○○出關取走毒品,以此方式予以黑吃黑。乙○○在泰國期間,即先設法確認出辛○○及壬○○之真實姓名,確認之後,遂於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由清邁撥打公用電話予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乃應乙○○之指示,於是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
O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警方獲報後,隨即展開查證並部署查緝。五月二十四日,辛○○、壬○○、乙○○、己○○及戊○○五人,在清邁機場會合後,先搭機飛往曼谷,再由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六次班機返臺,並且依計畫由戊○○、己○○各託運上開夾藏有海洛因磚之行李箱,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甲○○見辛○○等人已搭機運輸毒品返臺,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駕車前往中正機場,準備接應乙○○、己○○及戊○○,是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上開班機到達中正機場後,辛○○與壬○○二人果遭機場安檢警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攔下檢查,但乙○○、己○○及戊○○三人,見現場有大批員警嚴格檢查,因擔心事跡敗露,三人皆未提領託運行李即行出關,乙○○與己○○一同搭車離開機場,戊○○則由前往接應之丙○○載離機場。嗣戊○○在車上將機票囑託丙○○,要求丙○○另行提領未領之行李,並同意事成後支付丙○○五至十萬元為酬勞。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及海關關員對辛○○、壬○○二人盤檢,並未發現二人夾藏毒品,惟嗣以X光檢視己○○、戊○○遺留在九號轉盤之未提領行李發現可疑,經實施搜索:在己○○所託運之編號TG七О五一八六號黑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千一百七十三點五一公克,包裝重一百六十二點零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五五,純質淨重二千四百六十一點零六公克);在戊○○所託運之編號TG七О五二ОО號墨綠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千七百五十二點三三公克,包裝重一百零一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四六,純質淨重一千三百五十七點三五公克),然己○○、戊○○二人皆已離開機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之某便利商店見面後,因研判夾藏毒品未被警方察覺,即由己○○駕車載乙○○前往中正機場,欲冒險領回行李,車行間,乙○○尚於十三時十六分許,接獲甲○○自泰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提領行李事宜,二人到達機場後,乙○○乃授意己○○至航空公司櫃檯提領行李,己○○於是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為警逮捕。丙○○則持戊○○所交付之機票,於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前,欲向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送貨員 謝長安 提領行李,且因明知行李內夾藏海洛因,為避免事後遭警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構其姓名為「 何楚民 」,並於送貨單之簽名欄內,偽簽「何楚民」之簽名交回謝長安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楚民,旋即遭尾隨之警員逮捕。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丁○○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次班機,由泰國曼谷返抵中正機場,甲○○返臺後,因不知丙○○已遭逮捕,仍於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九分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予丙○○,警員即授意丙○○接聽電話,甲○○在電話中表示準備逃往大陸地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緊急通知中正機場注檢,而於是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甲○○到案,被告丁○○、同案被告辛○○、乙○○、戊○○皆聞訊逃匿。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可供參照)。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之證述,扣案之行李箱二只、菠蘿蜜干用錫箔紙十四盒、海洛因磚十四塊、拆封照片八張、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乙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初是同案被告甲○○找伊去泰國求佛,沒見過同案被告辛○○、壬○○,且同案被告乙○○、戊○○、丙○○均為同案被告甲○○的朋友,在臺灣時也沒見過同案被告己○○,在泰國的消費都是伊自己出的錢,沒有使用同案被告甲○○的電話與任何同案被告聯絡等語。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因攜帶毒品風險甚高且應極隱密進行,故關於同案被告己○○指述於飯店中聽到同案被告甲○○、被告丁○○討論至清邁運輸毒品乙節,顯不合常理,且毒品亦非在被告丁○○之行李箱中或其身上查獲,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丁○○犯罪。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偵查中曾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丁○
○、同案被告甲○○、乙○○在旅館碰面,三人在旅館談過云云;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上要離開飯店時,在同案被告乙○○的房間中,同案被告乙○○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辛○○,因同案被告乙○○臺語不流利,所以由被告丁○○在電話中和同案被告辛○○談有多少人要去清邁運毒云云。然查,證人己○○前開供詞,均為被告丁○○堅決否認,則證人己○○既得藉由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為擔保證人己○○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之真實性,即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惟證人己○○前開證詞,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本即自難逕予採信。況證人己○○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乙○○在旅館碰面,伊不清楚談話內容(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一九頁背面),而就本件運輸毒品如何分工乙節,則稱:伊與同案被告戊○○是負責帶毒品入境,同案被告乙○○是回國後負責處理及押貨者,同案被告辛○○是到泰國安排,由同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聯絡,負責買毒品出貨等語,惟就被告丁○○部分,則表示:其不清楚(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縱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乙○○在旅館房間內曾交談,然被告證人己○○既不知悉被告丁○○就本件運輸毒品中擔任之角色,亦不知悉所稱被告丁○○、同案被告甲○○、乙○○在旅館房間內之談話內容,若無其他證據,自不得逕認渠等之談話內容即為本件運輸毒品事宜。再者,本件僅有證人己○○、同案被告乙○○、戊○○前往清邁與同案被告辛○○聯絡,被告丁○○並未至清邁,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若如證人己○○所述同案被告乙○○臺語不流利而無法與同案被告辛○○直接溝通,故在旅館中尚須將電話交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洽談,則證人己○○、同案被告乙○○、戊○○前往清邁之目的既係與同案被告辛○○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豈有不邀同被告丁○○一同前往清邁之理?因此,證人己○○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均尚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曾指稱被告丁○○有參與云云,惟證人丙○○
於警詢中僅稱被告丁○○、同案被告乙○○、甲○○有一同去泰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而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涉及被告丁○○者,均僅稱:伊有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丁○○至機場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丁○○有參與之意係指被告丁○○有至泰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是自不得僅憑證人丙○○有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丁○○至機場,且被告丁○○確有去泰國等情,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經由被告丁○○介紹,才認識同案被告辛
○○,本件毒品運輸入境後,是交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處理云云,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沒有參與運輸毒品,而負責在臺灣銷售毒品;伊提出檢舉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伊撥打號碼0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同案被告丙○○,乃因當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辛○○在旁邊,為了怕遭受懷疑伊提出檢舉方撥打該通電話;伊在泰國期間,伊之行動電話都是被告丁○○使用於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丁○○到泰國後,被告丁○○才詢問其要不要攜帶毒品回臺賺錢,遭伊拒絕後,被告丁○○竟將伊之行李箱拿走,伊擔心遭受牽連,故 伊才 決定檢舉;且被告丁○○有找真實姓名年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1就同案被告甲○○指稱:被告丁○○係負責毒品在臺灣銷售云云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
2就同案被告甲○○所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伊撥打號碼000000000
00行動電話給證人丙○○,乃因當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辛○○在伊身旁,是在臺北市○○路上某檳榔攤撥打該通電話云云乙節,查同案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撥打號碼0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同案被告丙○○,有同案被告丙○○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當時同案被告甲○○所在位置,參諸卷附其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同案被告甲○○於該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但當時被告丁○○所在位置,參諸卷附其所持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至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均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方移動至臺北市○○區○○○路○段附近,足認被告丁○○於同日上午並未前往臺北市○○路或臺北縣永和市一帶,是同案被告甲○○所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北市某檳榔攤打電話給證人丙○○時,被告丁○○在伊身旁云云,顯係虛偽不實,該具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自不可採。
3就同案被告甲○○供稱:在泰國期間,伊之行動電話都是被告丁○○使用與其他
同案被告聯絡云云乙節,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分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二人皆在泰國期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共同搭機返臺),同案被告甲○○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仍有通話情形,有前開二號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見前開二號碼行動電話均分別由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丁○○所各自持有(否則若如同案被告甲○○所述:在泰國期間,伊持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使用云云,前開通話情形豈非被告丁○○借用同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自己?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丁○○本身即持有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使用同案被告甲○○行動電話之理,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因被告丁○○藥癮發作,要伊幫忙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前後所述情節顯不相符,是同案被告甲○○所供在泰國期間,被告丁○○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云云,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4就同案被告甲○○供述:伊與被告丁○○到泰國後,被告丁○○才詢問其要不要
攜帶毒品回臺賺錢,遭伊拒絕後,被告丁○○將伊之行李箱拿走,伊擔心遭受牽連,故伊才決定檢舉云云乙節,除無證據可證明同案被告甲○○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外,且同案被告甲○○就其提出檢舉之緣由,原稱:同案被告乙○○、辛○○等人到清邁喝酒,因同案被告乙○○錢不夠,同案被告辛○○要其幫忙攜帶毒品,故伊與同案被告乙○○乃一起檢舉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背面),復改稱:同案被告辛○○將同案被告乙○○逼迫同案被告乙○○攜帶毒品,乙○○請伊幫忙報警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十一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方稱:被告丁○○要伊幫忙攜帶毒品,遭伊拒絕後,被告丁○○將伊之行李箱拿走,伊擔心遭受牽連,故伊才決定檢舉云云,同案被告甲○○就其提出檢舉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
5就同案被告甲○○所供:被告丁○○有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
切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證人丙○○亦供稱:不認識「小馬」,且未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等語,則縱確有「小馬」此人與證人丙○○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小馬」係受被告丁○○所託與證人丙○○串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甲○○之片面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扣案之行李箱二只、菠蘿蜜干用錫箔紙十四盒、海洛因磚十四塊、卷附拆封照片
八張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僅能證明證人己○○、同案被告戊○○入境行李內藏有海洛因磚之客觀事實,無從逕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卷附旅客出入境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乙份,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出入境且與同案被告甲○○搭乘同一航班之客觀事實,並無從遽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另卷附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該號碼行動電話之有撥打之客觀事實,亦無從遽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㈤就被告丁○○聲請測謊鑑定乙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
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經查,被告丁○○聲請測謊鑑定之理由,無非為證明其所供為實在而同案被告甲○○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而難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況測謊鑑定本即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是被告丁○○聲請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另就被告丁○○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證人乙節,僅提出「小黑」之名片乙紙,無從證明上載資料為真實,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小黑」,亦無必要,一併敘明。
四、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所稱「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其餘被告辛○○、甲○○、乙○○、己○○、戊○○及丙○○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