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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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4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89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0年2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93年7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起,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通霄夜市內,明知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以免滋生公共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該日晚間近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前往 鍾萬枝 位於通霄鎮通南里15鄰67之9號住處。嗣因於該住處與 古錦耀 發生爭執,經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趕往現場處理,始揭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安國 、古錦耀、 鐘萬枝 、 遲碧華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3年7月23日制作之「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年11月9日制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
㈣被告於93年7月23日之「酒精測試值紀錄」1紙。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9月21日判處罰金15.000元,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之犯罪日期係92年1月17日,與本件之犯罪日期93年7月23日已相距1年6個月有餘,應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故不受前開確定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審酌飲酒過量不得駕車,已久懸禁令,政府亦早已三令五申
,廣為宣導,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因不知悔改仍酒後駕車,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重行起訴,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而執行完畢,距被告本件行為之時未逾1年,即故態復萌,足證前開之罰金刑並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本件酒後駕車,其駕駛之距離、時間均甚短,且並未肇事,對社會之危害尚輕,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亦衷心表示誠服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據檢察官求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板撬1支、菜刀1把,經查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
險罪,並無直接關連,均不宣告沒收,爰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3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