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任職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期間,常向在苗栗縣竹南國中擔任教師之甲○○借款,迄至民國(下同)90年5、
6月間結算,乙○○共積欠甲○○新台幣(下同)2千2百萬元,乙○○除以現金清償1千萬元外,再以自用小客車1部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作價
632萬元抵償後,尚欠甲○○568萬元。乙○○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另於90年7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06、30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巷○弄52之2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給甲○○保管。
二、乙○○明知上開苗栗縣○○鎮○○段306、307地號及其上同段122建號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甲○○保管中並未遺失,竟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賣他人之目的,於90年10月24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已編為卷宗屬於公文書之上開申請書之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擬准予公告俟公告期滿無異議後予以登記」之登載,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0年10月24日起至90年11月23日止,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轉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補發上開所有權狀予乙○○。乙○○於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於90年12月13日,與 陳玉葉 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另售予陳玉葉,陳玉葉再於9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售予 王鳳嬌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甲○○求償無門,足生損害於甲○○債權之保障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乙○○從任職之竹南信用合作社離職,恐其債務無法獲得求償,乃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遺失為由,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惟 矢口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 伊真 的不知所有權狀放在告訴人甲○○那裡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向檢察官指訴綦詳,並於94年5月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
「(問:請審判長提示91年度他字地119號卷第6、7頁土地所有權狀及第8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的3張權狀,何時交給你?)90年7月多。」、「(問:被告在何處交給你?)我家。」˙˙˙「(問:被告交付權狀給你時,是否知道不動產上有設定抵押權?)知道。」˙˙˙「(問:被告拿3張所有權狀給你,有無連同其他權狀給你?)沒有,只有拿這3張。」、「(問:這3張是他親手交給你的嗎?)是。」、「(問:他交給你後,到他去申報遺失,這中間有無問過權狀是否在你這邊?)從來沒有。」、「(問:被告申報遺失,你認為你有何損失?)因我有借據跟本票,可以隨時參與執行程序,可以聲請執行獲得清償,我可以隨時設定擔保,並可以阻止他出賣。」˙˙˙「(問:何時發現306、307地號及其地上建物,被申請補發權狀?)90年11月間,因為被告離開任職的信用合作社,我緊張就趕快去竹南地政事務所查,查他給我的3張權狀是否還在他名下,結果該3筆不動產已經出賣給別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7頁),並於91年3月7日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交給檢察官核對卷附之影本無誤後,當庭發還(參見91年度他字第119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3份交給他保管,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並非無稽。
而被告乙○○既向本院供稱:從71年11月1日起至90年11月止,在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任職期間有辦理貸款、徵信業務,對不動產權狀及謄本的功能均瞭解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可見被告乙○○係金融人員具有徵信及放款之經驗,其對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自會較一般人來得慎重,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可能無故掌握在他人手中,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3張,若非被告乙○○親自交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豈能一口氣同時取得?參以被告乙○○於93年6月14日向檢察官供稱:伊自84年2月間開始借款,有借有還,到了90年5月間,共累計借了2千2百萬元,伊在90年6月1日還現金1千萬元,開了1張本票1千2百萬元,所以尚欠他1千2百萬元,後來有1部車子、1棟房子、1塊土地(成功段303地號、115建號)抵償予甲○○,只剩下
568萬元等語(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39頁),再參以被告乙○○於90年5月17日書立之2千萬元借據、於90年5月11日書立之2百萬元借據、於90年6月1日書立2千2百萬元之借據等影本各1紙(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情節,被告乙○○積欠告訴人甲○○之2千2百萬元債務,除清償1千萬元現金外,剩餘之1千2百萬元,尚須以自用小客車及房地作價抵償,則不足之債務豈能無任何擔保?故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乙○○為擔保尚未清償之債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 伊保管 等語,應屬實情。
(二)被告乙○○先於93年5月19日向檢察官供稱:「(問:為什麼甲○○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權狀正本?)我不知道。」、「(問: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權狀是何人保管?)是我自己保管。」、「(問:甲○○是否知道你的權狀放在哪裡?)他不知道。」云云(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16頁);復於93年6月14日向檢察官供稱:「(問:房屋、土地之權狀,是何人保管?)是我,我都放在家裡。緣由是在90年6月1日,我清償他現金1千萬元,他要瞭解我的資產狀況,所以我就把甲○○所持之權狀,與115建號權狀,帶去找甲○○,當天談的不愉快,我匆匆收拾就離開了,不知道3張權狀還在甲○○處。」云云(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40頁);又於94年5月5日向本院供稱:「˙˙˙因為我要還他1千萬元,他不滿意,就掐住我的脖子,要跟我同歸於盡,他太太把他拉開,我的全部資料都留在那邊,我沒有要提供謄本給他擔保,那天我有把306、307地號及其建物權狀帶過去給他看,我並沒有把權狀交給他,之後我就沒有進去他家,如果有去的話,都是在門口將資料給他。」云云(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經本院當庭追問被告乙○○:「剛剛你說你到告訴人家裡,告訴人掐你脖子,你有帶權狀到那邊,所有資料在那邊?」,被告乙○○改供稱:「我把資料帶走。」,本院進一步追問:「為何跟剛剛所言不一樣?」,被告乙○○回答稱:「我剛剛講錯了。」,本院再追問:「你當時共帶了多少資料過去?」,被告乙○○回答稱:「303地號、115建號謄本及上開3張權狀資料一疊。」,本院再追問:「當時資料都掉在地上嗎?」,被告乙○○回答稱:「在桌上,後來我就收一收就走了。」,本院追問:「如何收?」,被告乙○○回答稱:「在桌上收˙˙˙。」,本院再問及:「(問:有無1張1張點?)沒有,我拿了就走了。」云云(參見本院94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
從被告乙○○上開供詞以觀,不僅一再更改供詞,且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令人相信何者為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另筆303地號及115建號之謄本一起帶去告訴人甲○○住處,雙方發生齟齬後,只帶回303地號及115建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云云乙節,然以被告乙○○當日帶去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不過區區數張,又係放在桌上由其收拾帶走,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在告訴人甲○○住處,被告乙○○豈可能不會立即發現?發現後焉可能不去索回?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乙○○未馬上發現,然其既於90年10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顯然在其申請補發之前,其發現權狀遺失應已有一段時日,被告乙○○在距其所稱遺失之日不過短短2、3個月,竟回想不起權狀可能放置地點,卻於遺失2年後能向本院清楚回答如何遺失,不僅與常理有違,且殊難想像!故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云云,孰人能信?
(三)被告乙○○於90年10月24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所有權狀,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已編為卷宗屬於公文書之上開申請書之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擬准予公告俟公告期滿無異議後予以登記」之登載,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0年10月24日起至90年11月23日止,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轉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補發上開所有權狀予被告乙○○,被告乙○○於取得補發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旋於90年12月13日,與陳玉葉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售予陳玉葉,陳玉葉再於91年5月19日將上開房、地,轉售予王鳳嬌等情,此分別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1年3月5日
(91)南地所1字第01698號函附竹南鎮成功306、307地號及同段122建號之部分異動索引各1份(參見91年度他字第11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6月3日南地所1字第0930004683號函附該所90年10月24日南地所資字第101740號登記收件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內含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乙○○國民身分證、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以上均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7頁)、出賣人即被告乙○○與買受人陳玉葉於90年12月13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79頁)、出賣人陳玉葉與買受人王鳳嬌於91年5月19日所訂立之房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各1份(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8頁)等在卷足憑。顯然被告乙○○確實有以遺失為由,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該所承辦公務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於依法定程序登載、公告完畢後,再補發予被告乙○○無訛。
(四)至被告乙○○於90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甲○○之時,雖上開土地及建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然被告乙○○迄至90年12月間,尚未繳納之本息為498萬零5元,而擔保物經估定之價值為504萬6千元等情,有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93年8月23日(93)竹南信社字第739號函1紙在卷足稽(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99頁),而證人陳玉葉於93年8月27日亦向檢察官證述:我有向乙○○購買,約定銀行貸款、所有買賣稅捐均由我負擔,因為乙○○有帶我到合作社看有多少貸款,我看了之後認為划算,就答應向他買了,˙˙˙,訂約後的下1個月開始繳交貸款,都領現金到合作社繳,˙˙˙當時買賣總價金為
495萬多元,加上增值稅等語明確(參見93年度偵緝字第69號偵查卷第71頁、第72頁)。從上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函文及證人陳玉葉之證詞以觀,足見被告乙○○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轉售予證人陳玉葉時,該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價值,顯然大於被告乙○○實際抵押借款之本息,證人陳玉葉認為有利可圖,始願意出價購買,而被告乙○○利用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手法,將上開房地悄悄售予證人陳玉葉,對告訴人甲○○債權之保障當然有損害,且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稱:上開房地已無擔保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乙○○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人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手法相當平和,告訴人損害之程度非重,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林卉聆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