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兆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83、9399、10646、11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孝平 (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2年6月30日經
檢察官提訊時,已被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得寬減其刑之規定,並經詢問是否願意就本案陳述所知犯罪事實,則陳孝平所述與案情有關之待證事項,自應「嚴格限制其適用範圍」,則陳孝平先於92年8月19日偵訊時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兆基(下稱聲請人)有「黑吃黑」等語,然陳孝平於92年9月25日一審庭期時改稱:沒有「黑吃黑」,是我杜撰的,同案被告 蕭人瑋 (下逕稱姓名)要我把所有的事都推給聲請人等語,亦與其於96年5月15日證稱不知情等語相左,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理由貳、二、㈨、②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證不足且有違常理」,一方面認定此部分事證不足且有違常理,卻又採信陳孝平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除未考量陳孝平為獲減刑寬典可能栽贓聲請人,且未就陳孝平證述內容綜合評價,又陳孝平依證人保護法減刑之基礎未經審判,從形式上觀察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此些證據調查、說明取捨及調查證人保護法之拘束性事實,遽行判罪,容有未洽。
㈡聲請勘驗92年8月19日、92年9月25日筆錄是否被事實審法院
調查本案有無適用證人保護法的問題。蓋92年8月19日庭訊時,檢察官突破陳孝平心防、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後取得證述之過程在筆錄上看不到,且之前勘驗時,法官僅給聲請人看勘驗筆錄。至92年9月25日之筆錄內容對聲請人有利,但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此證據。
㈢綜上,本件尚有「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原確定判決,而聲請人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故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陳孝平
、證人 許宗裕 、 何文立 、 謝志源 、 吳福龍 、 吳志雄 (下均逕稱姓名)等證述,參酌卷存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李報告表、拆封照片、鑑驗報告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92年5月24日與蕭人瑋、證人 王楷筑 (下均逕稱姓名)、許宗裕、陳孝平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經友人證人 林佳叡 (下逕稱姓名)邀約同遊泰國,不知要運輸毒品,在泰國期間曾拒絕林佳叡運輸毒品之要求,然遭林佳叡擅自取走其行李箱,恐遭不法使用而提出檢舉,在泰國期間曾以其行動電話代林佳叡聯絡其他人,又因在大陸地區投資家具開發故常出入大陸地區云云;然以聲請人安排陳孝平出國及支付一切費用,並主導毒品之攜帶、提領及相關人員出入境之接送事宜,於運輸期間又提醒小心應對等情而言,且聲請人所述關於赴泰費用、認識蕭人瑋之時間、過程等先後供述不一、有違常情,亦與林佳叡證稱係聲請人自行赴泰、訂房,及在泰國不曾向聲請人借用行動電話等語不符,另林佳叡、證人 鄭雅雯 (下逕稱姓名)證稱未曾聽聞聲請人在大陸有無工作,參以陳孝平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為聲請人與王楷筑所檢舉,王楷筑並言明,之前曾以同一手法、於第二天成功提領行李之經驗等語,且檢舉人A1所提供 蕭兆文 之英文名字,證人 李秉忠 (下逕稱姓名)檢舉時所提供警方查緝之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地址為林佳叡之住所,認定聲請人檢舉未攜帶毒品之蕭兆文及林佳叡,為釋放假訊息,分散警方注意,以利毒品闖關;再者,又說明陳孝平於原審證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應堪採信,逐一論述被告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除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各筆錄及立法院證人保護法草案文書外,未另檢附其他證據聲請再審。其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所採憑陳孝平之證述【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於93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0至3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92年度偵字第9183號於9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28至239頁)、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第29號案件於96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2至307頁)等】,分別或與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許宗裕、何文立、謝志源、吳福龍、吳志雄等證述,或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見聲再304卷第98至100頁),況本案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多端(已如前述),非僅憑陳孝平之證述內容,縱原確定判決內未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指陳孝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於92年9月25日供述(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況陳孝平就證述有無黑吃黑等語被訴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撤銷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諭知陳孝平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
㈣聲請意旨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內未說明不採信聲請人所指陳孝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於92年9月25日供述(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無勘驗92年8月19日、92年9月25日筆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證據,單獨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所主張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亦不符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