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九三九九、一0六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合計淨重壹仟柒佰伍拾貳點參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玖塊(合計淨重參仟壹佰柒拾叁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拾肆個、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李箱各壹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伍個(重量合計壹佰零壹點玖玖公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玖個(重量合計壹佰陸拾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之「 何楚民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七四0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竊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 小基 )、丁○○(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與綽號「 小瑋 」之 蕭人瑋 、綽號「 阿國 」之 王楷 筑、綽號「 小良 」之丙○○(均由原審通緝,其中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緝獲歸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五月初,由蕭人瑋、 王楷筑 及甲○○,共謀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安排彼此原不相識之丁○○、丙○○二人,擔任運毒交通夾帶海洛因入境,並承諾事成後各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酬勞。乙○○則因駕駛計程車緣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認識丙○○,並與丙○○結識為朋友。乙○○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甲○○等人往返機場事宜,聽聞甲○○等人提及上開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而知悉渠等之犯罪計畫。
三、計謀已定,蕭人瑋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搭乘中華航空CI695次班機,先行前往泰國接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王楷筑則持丁○○之護照辦妥泰國簽證並購買機票,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便利商店附近,將護照及機票交付丁○○後,丁○○旋於同日十九時許,前往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仍簡稱中正機場);丙○○則由甲○○交付一墨綠色行李箱供在泰國裝置毒品使用,搭乘乙○○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從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前往中正機場。因丙○○及丁○○二人原不相識,故其間丁○○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敘明彼此所穿戴衣物特徵後,相約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櫃檯碰面。丙○○在中正機場出境大廳與丁○○碰面後,便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一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到達後,丁○○、丙○○便一同前往曼谷市ARNOMA飯店,並分別居住在535、537號房間(該二間房間內有門相通)等候通知。王楷筑於蕭人瑋、丁○○及丙○○先後赴曼谷後,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搭乘港龍航空KA489次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機轉往泰國曼谷市,與丁○○、丙○○二人在前開飯店會合。而甲○○則與不知情之友人 林佳叡 (經原審判決無罪)於同日中午,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由乙○○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甲○○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七樓居處前往中正機場,但因未趕上原欲搭乘之班機,乙○○於是先搭載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上址住處,復於同日約十六、十七時許,再搭載甲○○前往中正機場,甲○○乃於同日十九時許,改搭乘荷蘭航空KL878次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市與王楷筑、丁○○、丙○○三人會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蕭人瑋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繫結果,談妥由王楷筑、丁○○、丙○○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王楷筑、丁○○、丙○○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同搭機前往清邁機場,並一同前往CHIANGMAIPLAZA飯店並辦理住房手續(丁○○、丙○○同住在1707號房內有門相通之二個房間),辦畢入住手續後,王楷筑、丁○○及丙○○便同至該飯店對面之餐廳用餐,席間王楷筑接獲蕭人瑋電話聯絡,乃先回到該飯店內與蕭人瑋碰面。蕭人瑋於前開飯店房間內,將以其所有之牛皮紙袋、透明塑膠袋、錫箔紙袋由內而外包裹,放置於香脆榴槤袋再包裝於波羅蜜干紙盒內之海洛因磚十四塊,先交予王楷筑,俟丁○○與丙○○用餐完畢,回到前開飯店房間後,蕭人瑋即先行離開。王楷筑、丁○○及丙○○三人,乃將其中五塊海洛因磚藏放在甲○○所有交給丙○○之墨綠色行李箱中;另九塊海洛因磚則藏放在甲○○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準備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搭機返臺,由丙○○託運該墨綠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705200號),丁○○則託運該黑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705186號),而蕭人瑋及王楷筑二人亦搭同一班機押貨,蕭人瑋並安排車牌號碼不詳,由不知情之人駕駛之白色賓士及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各一輛,在中正機場入境處負責接應(此次毒品並未提領,尚無利用不知情者運輸毒品而成立間接正犯之問題)。
四、嗣甲○○與王楷筑二人見此行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認為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得本件毒品,更可獲得暴利,竟共謀利用檢舉之方式,計畫讓蕭人瑋於入境時,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無法順利押貨,王楷筑再伺機帶丙○○及丁○○出關取走毒品,以此方式達到「黑吃黑」之目的。王楷筑在泰國期間,即先設法確認蕭人瑋之姓名,並將所查得之姓名告知甲○○,甲○○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約十九時二十分許,由清邁市撥打公用電話予王楷筑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乃依甲○○之指示,於同日約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人HSIAOCHEO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此英文發音類似同時前往泰國之 蕭兆文 ,而蕭兆文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警方獲報後,隨即展開查證並佈署查緝。且甲○○為求確能達到讓蕭人瑋遭受攔查目的,同日下午某時,又另行撥打電話予其友人 李秉忠 ,委託李秉忠報警,李秉忠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王敏哲 處理。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蕭人瑋、王楷筑、丁○○及丙○○四人,在清邁機場會合後,先搭機飛往曼谷市,再搭乘中華航空CI696次班機返臺,並且依原定計畫由丙○○、丁○○各託運上開夾藏有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甲○○見蕭人瑋等人已搭機運輸毒品返臺,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駕車前往中正機場,準備搭載依計畫原可取得海洛因之王楷筑、丁○○及丙○○。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上開班機到達中正機場後,蕭人瑋果遭機場安檢警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攔下檢查,甲○○並發簡訊給丙○○,叫其先不要提領行李,而丙○○亦因詢問王楷筑後得知有「黑吃黑」檢舉情事,而王楷筑、丁○○及丙○○三人,亦見現場確有大批員警嚴格檢查,擔心事跡敗露,三人遂皆未提領託運行李即行出關。王楷筑與丁○○一同搭車離開機場,丙○○則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七分許,接獲乙○○電話聯繫,會合後乙○○乃將丙○○載離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及海關關員對蕭人瑋進行盤檢,並未發現夾藏毒品,惟嗣以X光檢視丁○○、丙○○遺留在九號轉盤之未提領行李,發現內容可疑,經實施搜索後,在丁○○所託運之編號TG705186號黑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七三.五一公克,純度七七.五五%,純質淨重二四六一.0六公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重量合計一六
二.0三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九個;在丙○○所託運之編號TG705200號墨綠色行李箱中,查獲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七五二.三三公克,純度七七.四六%,純質淨重一三五七.三五公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重量合計一0一.九九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五個。
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楷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某便利商店見面後,因研判夾藏之毒品並未遭警方察覺,即由丁○○駕車載王楷筑前往中正機場,欲冒險領回該行李。車行間,王楷筑尚於同日十三時十六分許,接獲甲○○自泰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提領行李事宜,二人到達機場後,王楷筑乃授意丁○○至航空公司櫃檯提領行李,丁○○於是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七
三.五一公克)、甲○○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黑色行李箱一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重量合計一六二.0三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九個。
六、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中正機場載離丙○○時,丙○○上車後便將上情(即未提領行李一事)告知乙○○,並委託乙○○於翌(二十五)日提領行李並將機票交付乙○○。乙○○明知丙○○委託其代為領取之行李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與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向貨運公司提領丙○○所托運之行李,丙○○同意事成後給與乙○○五至十萬元之報酬。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接獲丙○○電話通知托運行李已送達,要其向貨運公司提領,乙○○乃於同日十三時十一分許,依丙○○之指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二樓(即丙○○住處),欲向開車前來不知情之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司機提領行李。乙○○除出示丙○○交付之機票及中華航空公司所開具之行李檔案編號(60442)外,並於該公司出示之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何楚民」簽名署押一枚,表示係「何楚民」本人欲提領貨物,並交付鳳凰公司送貨司機 謝長安 而行使該偽造之領貨簽收單據,足以生損害於「何楚民」及鳳凰公司。惟如前所述,前開丙○○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抵達中正機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開具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會同海關人員開驗,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並指示警員跟監與鳳凰公司人員一同將上開貨品按址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二樓,由乙○○出面偽簽「何楚民」署押簽收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七五二.三三公克),及丙○○所有之墨綠色行李箱一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重量合計一0一.九九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五個。
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搭乘荷蘭航空KL877次班機,由泰國曼谷返抵中正機場,甲○○返臺後,因不知乙○○已遭逮捕,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九分許,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警員即授意乙○○接聽電話,甲○○在電話中表示準備逃往大陸地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緊急通知中正機場注檢,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拘提甲○○到案,蕭人瑋、王楷筑、丙○○皆聞訊逃匿。丁○○、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且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蕭人瑋、甲○○、王楷筑、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甲○○、王楷筑。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各證人在法院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包裝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及錫箔紙袋各十四個、墨綠色行李箱及黑色行李箱各一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係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依海關緝私條例實施安檢所查得,業據證人 謝志源 證述在卷,並有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基檢移字第九二0七二號函各一紙可證,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80006
53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丁○○、蕭人瑋、王楷筑、丙○○等人前往泰國,及蕭人瑋等人利用此行私運毒品入境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友人林佳叡(已不起訴處分)找其一同去泰國玩,不知要運輸毒品。其係經由林佳叡介紹,才認識蕭人瑋。其與林佳叡到泰國後,林佳叡詢問其要不要攜帶毒品回臺賺錢,遭其拒絕後,林佳叡遂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才決定檢舉,並非為了所謂「黑吃黑」才提出檢舉。因其提出檢舉,造成其他同案被告之損失,所以其他同案被告方為不利其之陳述。在泰國期間,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絡,才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其撥打號碼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被告乙○○,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旁邊,為了怕遭受懷疑係其提出檢舉,方撥打該通電話,實則不知乙○○為何人 云云 。被告乙○○則坦承在鳳凰公司領貨簽收單上偽造之「何楚民」之簽名,然亦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臨時受丙○○所託代領行李,不知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有約定報酬,因丙○○說隨便簽一個名字,始簽署「何楚民」,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丁○○、丙○○如何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被告丁○○、乙○○因提領行李為警查獲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七至十頁、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原審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五0頁),丙○○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㈤第八五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一、一五六、一六七頁,本院卷㈡第十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五0頁)供承不諱;被告乙○○就受同案被告丙○○所託提領行李,並偽簽「何楚民」署押等情亦供承在卷(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三頁、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原審卷㈡第二00至二0二頁、本院更㈠卷第一五0頁),互核其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丁○○及丙○○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分別自泰國攜帶海洛因磚九塊、五塊入境,丁○○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前往中正機場提領行李而遭警逮捕;被告乙○○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持丙○○所交付之機票,及中華航空公司所開具之行李檔案編號(60442),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前,欲向鳳凰公司送貨員謝長安提領行李,且於送貨單之簽名欄內,偽簽「何楚民」之簽名行使交回謝長安,旋即遭尾隨之警員逮捕等情,亦經證人謝長安(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七頁正、反面)、證人即中華航空公司職員謝志源(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一至四四頁)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委託書(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七頁)、機票(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十頁)、貨物簽收單(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八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十八頁)、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五二、五三頁),及拆封照片八張(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七至五十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由被告丁○○所攜帶行李中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七五.五一公克、包裝重一六二.0三公克、純度七七.五五%、純質淨重二四六一.0六公克;由丙○○所攜帶行李中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七五二.三三公克、包裝重一0一.九九公克、純度七七.四六%,純質淨重一三五七.三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80006532、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二)關於被告甲○○辯稱:伊係在前往泰國後始得知走私毒品之事,因拒絕共同走私,始經由王楷筑告知所查得之蕭人瑋姓名後,分別透過在臺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檢舉一節。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由清邁市撥打公用電話予王楷筑在臺灣之不知情友人A1,委託A1提出檢舉,A1乃應甲○○之指示,於是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撥打公用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向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檢舉稱:「明日(即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有一持中華民國護照之臺灣人HSIAOCHEOWEN將從泰國夾藏毒品入境」等情,業據證人A1(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實施訊問)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打電話過來要其檢舉上情(見第四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周弘駿 於原審證述:有一女子匿名檢舉上情屬實(見原審卷㈢第三五至三八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檢舉上情明確(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九頁)。參以證人A1為王楷筑之友人,被告甲○○與證人A1本不相識,而檢舉走私運輸毒品事關重大,衡情若非王楷筑亦參與本件檢舉,實無委託毫不相干而無信任基礎之人提出檢舉之理,是被告甲○○所述委請證人A1檢舉等情,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所稱:於同日下午某時打電話給友人李秉忠,委託李秉忠報警,李秉忠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王敏哲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李秉忠(見原審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 趙英治 (見原審卷㈡第五一至五三頁)及證人即警員王敏哲(見原審卷㈡第二0八至二一一頁)於原審時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被告甲○○委請證人李秉忠檢舉等情,亦堪採信。是被告甲○○為何提出本件檢舉,其目的係單純基於社會正義,抑或為「黑吃黑」之手段,為何透過不熟識之A1為之,厥為其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之爭點所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運輸毒品之事,然:
1、觀諸被告甲○○就本件運輸毒品情形,於警詢中初稱:到泰國前,只知道蕭人瑋要運輸毒品,不知道林佳叡、王楷筑、丙○○要運輸毒品(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00頁),該毒品來臺後,是交由同案被告林佳叡、丙○○處理云云(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0一頁);於偵查中初稱:根本不知道本件運輸毒品之事(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七0頁),嗣稱:不知道本件運輸毒品如何分工,是在泰國才知道云云(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三頁)。又關於是否認識同案被告蕭人瑋一節,於警詢中初稱:認識蕭人瑋二、三年;復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始經由林佳叡介紹才認識蕭人瑋云云(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00頁);嗣於原審時改稱:「蕭人瑋我不熟,只有聽過,有見過面,不熟」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二二頁),則就其本身所知及親身經歷之事,竟前後供述不同,已難遽信。
2、同案被告丁○○固於偵查中供稱:在泰國之費用係蕭人瑋所支。但其於原審已供明:其從泰國曼谷市搭乘飛機前往清邁市,以及從泰國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實係甲○○在泰國曼谷市ARNOMA飯店中將港幣交予王楷筑,王楷筑再轉交予其兌換成泰銖後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原審卷㈣第七九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更審時,並出庭具結,對在偵查中何以供稱在泰國之費用係蕭人瑋支付乙節補充證稱:伊在泰國時,王楷筑說如果出事,就推給蕭人瑋。伊從臺灣到泰國之機票是王楷筑交付,伊並未追問錢從那裡來,關於在泰國之住宿,伊在飯店大廳看到甲○○拿錢給王楷筑,是交付港幣,伊陪同王楷筑兌換泰銖時,有詢問王楷筑,王楷筑告以係甲○○拿給他要到清邁的機票錢,飯店的住宿費用亦從裡面支出。當時班機人很少,所以每一個人都被搜身,警察問伊認不認識小瑋,伊說不認識,警察就出示證件叫伊配合搜身。當時伊以為行李已領出,結果沒有;在回去的車上,王楷筑告知甲○○去檢舉,讓警察去盯另一邊,這樣伊即可順利出關,第二天王楷筑通知伊去提領行李,伊開車載王楷筑,半路上有人打電話來,伊問係何人打來,王楷筑說是甲○○,甲○○說他在泰國正要上飛機,王楷筑告知說我們正要去領行李,後來伊去領行李,王楷筑去換外幣,領完行李就被抓了(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五頁)。是上開被告甲○○支付丁○○在泰國費用乙節,係丁○○親自見聞之事,非全係聽聞自王楷筑;又被告甲○○與丁○○原不相識,此經同案被告丁○○(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六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被告甲○○(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承認在卷。衡情被告甲○○如僅單純經林佳叡邀約同至泰國遊玩,不致無端為不相識之丁○○支付前開機票費用。又丁○○遭警查獲時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確為被告甲○○所有,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衡情,一般出國因搭乘飛機,其可攜帶之行李有重量及件數之限制,而此次被告甲○○等人之泰國行又屬短天數之旅遊,若非有特殊原因,鮮少多備行李箱之情形。則被告甲○○僅係前往泰國旅遊數天,卻特別準備行李箱供他人使用,實與常情相違。況王楷筑等人係為走私毒品而前往泰國,自係對取得毒品後如何藏放運回臺灣早有計畫,並事先規劃準備妥當,豈會臨時向被告甲○○取淂其使用之行李箱,以供丁○○藏放毒品之用,亦與事理有間。故被告甲○○應係事先知情並參與,否則不致毫無緣由事先準備並提供行李箱供放置毒品之理。再同案被告丙○○緝獲後,於原審(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供稱:當時是甲○○找其去泰國,但其身無分文,甲○○就說會負責一切,其不需出錢,並透露說要其順便帶東西。嗣甲○○即交付其二萬元購買往返泰國之機票並辦理簽證,且拿給其一個墨綠色行李箱,說另外還有安排一個人與其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即丁○○)。後來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到餅乾盒,還打電話問甲○○是什麼東西,甲○○則敷衍推說回來再講。嗣在曼谷機場要返國時,才向王楷筑確定是海洛因。五月二十四日返臺下飛機後,其將手機打開,發現有甲○○傳來的簡訊,內容是叫其不要提領行李,人直接走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且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仍稱:其不認識王楷筑,因經由甲○○安排才與王楷筑同住,當初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到王楷筑的餅乾盒,確詢問過甲○○,看可不可以經由甲○○告訴王楷筑說不要帶,但甲○○仍要其帶。嗣返臺到達中正機場,甲○○有要其不要提領行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十七至十八頁),已指明被告甲○○確實自始即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並招攬運毒交通以攜帶毒品,且拿出購買機票費用與丁○○之情形相同;又依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二十二時半間,確有多次由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而來之通聯紀錄(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五五頁)。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因不知被告乙○○業遭警逮捕,仍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要被告乙○○通知丙○○小心,已經出事了,其打算逃到大陸,並交代若遭逮捕,要說是蕭人瑋指使,不要說其有參與等語,此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一第六四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二四頁),復有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第九阿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從一開始就知道要運毒入臺,由其負責開車接送,先送丙○○、再送甲○○出境,又至機場接丙○○,其聽丙○○說甲○○是主導,丙○○只是幫忙攜帶而已等語(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雖上開聽丙○○講甲○○是主導此段供述,並非親自見聞甲○○如何參與之情節,係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但以其餘所述對照前揭丁○○、丙○○所供情節,可知被告甲○○確自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且非不知乙○○其人。況如非被告甲○○參與本案,何故於警方查獲後,被告甲○○以電話倉皇交代被告乙○○不要說其有參與,並指示將責任推給蕭人瑋,且急欲逃至大陸?
3、雖被告甲○○辯稱:其所以說要去大陸,是要去做生意,在大陸從事傢俱開發云云。惟被告甲○○縱在大陸從事生意,亦無於知悉事跡敗露後,即告知乙○○不要說其參與上情,然後急於安排自己脫身之理。況林佳叡與被告甲○○為國中同學,二人認識已久,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然林佳叡於原審時即明白供稱:認識甲○○那麼久,沒有聽過甲○○在大陸有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五四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 鄭雅文 (原判決誤載為 楊雅文 )於被告甲○○遭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時,曾多次至該所面會被告甲○○,業經證人鄭雅文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九七頁),並有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六0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鄭雅文交誼非淺。而證人鄭雅文於原審時亦證稱:不知道甲○○在大陸有沒有工作,面會時甲○○有要求開大陸之在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0一、一0二頁);又被告甲○○於鄭雅文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面會時,曾交代證人鄭雅文說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泰 」之成年男子,開立一張大陸的在職證明書;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面會時,抱怨鄭雅文連哪一家公司之在職證明都不看一下就交給律師等語(見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通話記錄卷第十二、二九頁);可見被告甲○○無非想以在大陸從事生意之辯解,以混淆並無參與運輸毒品之事實,顯非可採。
4、被告甲○○另辯稱:當初是林佳叡找其一起去泰國玩,其不知要運輸毒品。當與林佳叡到泰國後,林佳叡詢問其要不要攜帶毒品回臺賺錢,遭其拒絕後,林佳叡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根本不是為了所謂「黑吃黑」才提出檢舉;在泰國期間,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才有頻繁之通聯紀錄。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撥打行動電話給乙○○,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旁邊,為了怕遭受懷疑係其提出檢舉,方撥打該通電話云云。而將一切責任推給林佳叡。然而:
(1)同案被告林佳叡堅詞否認係其邀約甲○○同至泰國遊玩(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對照參以前揭共犯丙○○供稱:在臺灣由被告甲○○直接邀同出國帶東西回臺等情,足認被告甲○○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2)就被告甲○○所辯:其黑色行李箱遭林佳叡拿走,因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惟被告甲○○多帶行李箱出國之事,與事理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上開辯解除無證據可證明上情屬實外,其本身關於提出檢舉之緣由,先稱:王楷筑、蕭人瑋等到清邁喝酒,因王楷筑錢不夠,蕭人瑋要其幫忙攜帶毒品,故其與王楷筑乃一起檢舉云云(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二頁反面),嗣改稱:蕭人瑋將王楷筑護照扣住,逼迫王楷筑攜帶毒品,王楷筑請其幫忙報警云云(見第二一一號偵聲號卷第十一頁),又改稱:林佳叡要其幫忙攜帶毒品,遭其拒絕後,林佳叡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遭受牽連,故才決定檢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二四至二五頁),先後並非一致。況另只由丙○○用以裝毒品之墨綠色行李箱,早在臺灣即由被告甲○○親自交付丙○○以供攜帶毒品,已如前述,尤見所辯黑色行李箱遭林佳叡拿走之辯解不可採。
(3)關於被告甲○○所辯: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云云一節。惟其就在泰國期間(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入境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有與共犯通聯紀錄之原因(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八九至二九二頁),其先稱:在泰國期間,其行動電話都是林佳叡在使用,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五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㈤第六八頁),已前後不一。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分許,被告甲○○與林佳叡二人皆在泰國期間,被告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叡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仍有通話情形,亦有前開二號碼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九二、三八二頁),顯見前開二號碼行動電話,均分別由被告甲○○及林佳叡所各自持有,並無由林佳叡使用被告甲○○電話情形。而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中,經蒞庭檢察官論告指明上開疑點後,被告甲○○見無法自圓方改稱:因林佳叡藥癮發作,要其幫忙與其他共犯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㈤第六四、六八頁),顯係卸責之詞,更見其狡展,不足採信。
(4)被告甲○○另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其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乃因當時林佳叡、蕭人瑋在其身旁,是在臺北市○○路上某檳榔攤撥打該通電話云云。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乙○○,有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八頁)。而當時被告甲○○所在位置,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九二頁),該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但當時林佳叡所在位置,參諸卷附林佳叡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基地臺接收該行動電話序號紀錄顯示,於該日凌晨一時許至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均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方移動至臺北市○○區○○○路○段附近(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八三頁),足認林佳叡於同日上午,並未前往臺北市○○路或臺北縣永和市一帶,是被告甲○○所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北市某檳榔攤打電話給被告乙○○時,被告林佳叡在其身旁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不可採信。
5、就被告甲○○另稱: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其不利之證據云云,而所指不實之部分大略如下:⑴被告甲○○僅從同案被告王楷筑處得知「HSIAOCHEOWEN」此英文名字,並無中文姓名。然丁○○卻供稱王楷筑拿書寫有「蕭人瑋」中文名字之紙條。⑵扣案之黑色行李箱,為被告甲○○所攜帶出國,並非如丁○○所述係王楷筑攜帶的。但:
(1)被告甲○○委請證人A1提出檢舉時,固然僅提供「HSIAOCHEOWEN」英文名字,而無中文姓名。然被告另委請證人李秉忠報警時,確曾提供一個中文名字,此觀證人李秉忠證稱:被告甲○○也有給其一個人名,人名是中文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0頁)。
證人趙英治證稱:李秉忠有寫了一個英文名字、班機號碼、時間及地址、中文姓名在一張紙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證人即警員王敏哲亦證稱:檢舉人拿的字條上面資料,其中人名、地址確定是中文,航班是英文,有沒有英文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一頁)。則上開中文姓名如何,雖無記下該姓名之證據留存,但由此可知,丁○○所稱另有中文姓名,並非虛構。
(2)雖同案被告丁○○曾於偵審中多次陳稱:扣案黑色行李箱是王楷筑帶過去的,王楷筑是幫被告甲○○帶的等語。但被告甲○○供稱:該黑色行李箱是其帶出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一頁、原審卷㈣第一五八頁),林佳叡亦稱:被告甲○○出國時有帶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六四頁)。然觀諸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丙○○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5次班機前往泰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八九頁),被告甲○○則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林佳叡一起搭乘荷蘭航空KL878次班機前往泰國(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九一頁),王楷筑則係於是日搭乘港龍航空KA四八九次班機飛往香港(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九三頁),再由香港搭轉往泰國,其後丁○○及丙○○、王楷筑三人先於飯店中會合,被告甲○○再至該飯店會合。是丁○○因未與被告甲○○於同日搭乘同一航班出境,本即無從得知甲○○是否曾攜帶該黑色行李箱出境,故被告丁○○前開供詞應僅係其與王楷筑碰面時,該黑色行李箱已在王楷筑手上,而認係王楷筑所攜,即難遽謂被告丁○○前開供詞不實,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以「黑吃黑」方式檢舉一事:
1、被告丁○○於偵查中即供稱:本件是甲○○與王楷筑檢舉、由甲○○策劃,其目的在於使蕭人瑋遭警方攔查而無法順利押貨,將毒品弄到手後,打算再向蕭人瑋索取一千萬元。先前在泰國時,王楷筑即想辦法要知道蕭人瑋的名字,王楷筑叫其想辦法,後來王楷筑拿到蕭人瑋名字後,以白紙寫給其看,顯得很得意。其問王楷筑要蕭人瑋名字做什麼,王楷筑說回來再說。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回臺出關後,王楷筑有說是自己檢舉的,其問王楷筑,為何有那麼多警察在機場,王楷筑說那時在泰國拿給其看蕭人瑋的名字時,其應該就知道,並笑稱這招厲害吧等語(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並於原審中供稱:在泰國時不知道「黑吃黑」這件事,是回國後詢問王楷筑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七七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是離開機場,未提領行李,在車上王楷筑告之被告甲○○檢舉之事(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五頁反面)。復參諸前揭所述,被告甲○○在丙○○返臺時,尚以簡訊告知不要提領行李等情,可見被告甲○○確有擘畫始為前述通知,否認何以叫丙○○不要提領行李?嗣王楷筑、丁○○、丙○○均順利通關之後,研判行李內毒品內未遭察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六分許,丁○○與王楷筑共同前往中正機場欲提領行李途中,被告甲○○尚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絡拿毒品事宜,亦據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三三五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一五五頁反面),且有卷附王楷筑(原判決誤載為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六頁反面);另被告甲○○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一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止,與被告乙○○多次聯絡及確認接載丙○○事宜,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綦明(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三三七頁反面至第三三八頁),且有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七頁反面至第二四八頁),足見被告甲○○係因有「黑吃黑」之不法目的,否則若僅係單純檢舉,何以事後如此密集聯絡各方後續事宜?
2、再細觀被告甲○○提出檢舉之方式,就委請證人A1部分,係提供「HSIAOCHEOWEN」此英文名字;就委請證人李秉忠部分除提供名字外,復提供林佳叡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地址。然前開英文名字與蕭兆文之英文名字「HSIAOCHEOWEN」極為接近,僅一個英文字母之誤。又其明確知悉實際攜帶毒品入境者,為「丁○○」及「丙○○」,如係單純檢舉,為何未向警方提供丁○○及丙○○二人之名字以供查緝?反而係檢舉並未實際攜帶毒品之蕭人瑋或蕭兆文?甚至提供亦未實際攜帶毒品之林佳叡住家地址?且所提供之英文姓名,亦容有混淆蕭人瑋、蕭兆文之虞。益見被告甲○○雖提出檢舉,但並無希望警方確能依該檢舉之線索查獲本件毒品,其意在釋放假訊息以干擾警方查緝,並使蕭人瑋無法順利押貨而已。
3、同案被告丁○○固於原審陳稱:沒有「黑吃黑」這件事,是其杜撰的,不知道有檢舉,是蕭人瑋要其把所有的事都推給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惟丁○○嗣已否認前開陳述之真實性,供稱:是遭到甲○○之脅迫,該次陳述並非其本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並提出被告甲○○所書寫「 阿平 (即被告丁○○):阿國(即王楷筑)他媽昨來會客,照舊,差不多了」之字條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丁○○並陳明該字條上所記載「照舊」之意,即被告甲○○要其繼續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稱「黑吃黑是其編的」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被告甲○○對卷附前開紙條於原審時,初則否認為其所書寫,供稱:其與丁○○不同房,如何能拿字條給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然嗣改供承:該字條為其所書立,係其答應丁○○籌措交保金五十萬元,因丁○○先傳字條詢問會客及交保事宜,其方回該字條給丁○○(見原審卷㈤第二0頁)。則其就是否書寫前開字條,前後翻異不一。又參被告丁○○陳稱:前開紙條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或十日拿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而證人 楊敦舫 (即綽號「阿國」之王楷筑之母親)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面會被告甲○○,有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通話譯文(見臺灣桃園監獄被收容人接見通話記錄卷第九至十頁)可稽,且為證人楊敦舫、被告甲○○所是認(見原審卷㈢第九一至九二頁、原審卷㈣第四二頁)。則對照丁○○所述前開紙條之內容,及被告甲○○交付該紙條之時間,與證人楊敦舫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面會被告甲○○之日期以觀,足認丁○○上開供詞非虛。
4、被告甲○○另稱: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前,皆未提及被告甲○○有「黑吃黑」之情事,丁○○該日所述,係因受檢察官暗示。而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述「黑吃黑」係杜撰,方屬事實,其餘歷次供述皆非實在云云。然查:
(1)丁○○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2)本件係被告甲○○為撇清自己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檢察官表明自己是檢舉人(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此乃案卷中最初有被告甲○○檢舉之資料。而同案被告丁○○、乙○○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告以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但並未提及「黑吃黑」情事。直到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丁○○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才說明本件是甲○○、王楷筑自己檢舉之「黑吃黑」情事(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三六頁),而於此前卷內並無「黑吃黑」之資料。可見被告甲○○所指因檢察官暗示,同案被告丁○○始為「黑吃黑」之陳述云云,純係為脫免己責之說詞,殊不足取。
5、被告甲○○又稱:因其提出檢舉,致其他被告受損害,故同案被告丁○○、乙○○乃挾怨訛稱其涉案云云。惟被告甲○○如何以「黑吃黑」方式檢舉,已詳如前述,且本案係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首度表明自己是檢舉人。而被告乙○○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同案被告丁○○指明被告甲○○、王楷筑為「黑吃黑」之檢舉人,同日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道「黑吃黑」情事時,仍表示不知道(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三八頁反面)。則其於不知被告甲○○為檢舉人及以「黑吃黑」方式提出檢舉之前,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指出被告甲○○為此次同至泰國之人(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指及:據其所知是被告甲○○叫丙○○攜帶毒品等情(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此段係聽聞自丙○○,就被告甲○○如何參與之情節本身固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引述,在於表彰陳述之心態並非挾怨),益見被告乙○○顯非因知悉被告甲○○為檢舉人而挾怨報復。
6、至證人李秉忠雖於原審證稱:甲○○在電話裡說,被人家騙到泰國去玩,被販毒集團控制行動,是偷跑出來打電話請其幫忙檢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五0頁),證人趙英治亦稱:甲○○在電話裡很緊張的說,在泰國被販毒集團限制行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惟觀前揭事證,被告甲○○早於在臺時即參與私運毒品之情事,所謂遭販毒集團控制云云,已顯非可採。況證人李秉忠、趙英治均未看到當時被告甲○○打電話時之情狀,縱然所述上情屬實,也只是在電話中聽被告甲○○自己如此陳述而已。而被告甲○○為取信對方報案以達「黑吃黑」之目的,如此表態亦合於情理之常,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甲○○並未參與私運毒品,而係遭到他人控制。
7、依上說明,顯見被告甲○○顯非單純基於社會正義及自身安全而提出檢舉,係另有目的。是雖丙○○攜帶毒品入境時,被告甲○○曾告以丙○○不要提領行李等情,然此即其另有「黑吃黑」目的之舉,否則何必要丙○○先不提領,然後俟機再行提領。此舉非但無以為其未參與私運毒品入境之有利證明,反益見如何遂行「黑吃黑」之目的。
(五)另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曾聲請測謊鑑定。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依前開事證,被告甲○○之犯行已明,本院認並無再施予測謊之必要。
(六)被告乙○○雖嗣亦否認知悉毒品,並辯稱:沒有約定報酬云云,然查:
1、被告乙○○雖稱警詢筆錄不實在,移送前警方重作一份筆錄伊未細看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筆錄作完後,移送前,警察重新拿一份筆錄請伊簽名,乙○○也一樣,但內容是否不同,伊不清楚(本院更㈠卷第一五六頁),縱屬事實,惟排除警詢筆錄所載(本院不採該筆錄此部分之供述為證據,被告乙○○請求勘驗錄音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自白知悉同案被告丙○○赴泰國是為了攜帶毒品來臺(見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三頁)。參酌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證稱:自中正機場回來時乙○○問其有沒有事?其說要等翌日才知道,後來是其叫乙○○向鳳凰公司領取行李時隨便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至十六頁),已見被告乙○○確知私運毒品。且被告乙○○隱匿身分偽簽「何楚民」名義領取上開貨品之目的,在於避免以真實姓名取貨而遭警員查緝之風險,復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 益徵 被告乙○○對於所領取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知之綦明。
2、被告乙○○於於偵查中供稱:丙○○有答應給其五萬元至十萬元,但尚未談好多少錢等語(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四頁),單純提領行李即可取得如此高額代價,顯見被告乙○○對丙○○所託提領行李內有毒品海洛因一事知情。
3、衡諸本次同案被告丙○○委託被告乙○○提領之行李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一七五二.三三公克(包裝重一0一.九九公克),價值不菲,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應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果未掌握每一個環節均係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且被告乙○○亦可藉此獲利,並於領取時偽簽他人姓名,顯非常態,益見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知情,合於事實。
4、至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沒有報酬,係警察更正筆錄重新錄音云云。惟如前所述,排除警詢筆錄之供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丙○○有答應給其五萬元至十萬元等情(見第九一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四頁),則縱不以警詢陳述為據,亦足以認定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並未約定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並未告知係毒品,亦未約定報酬云云(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五五頁),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尚難遽信。
(七)本件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作證,嗣於原審被告甲○○、乙○○亦以證人身分經詰問,本院復分別詢以被告是否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行使詰問,且依請求就嗣經緝獲之同案被告丙○○進行詰問,於更一審時再對同案被告甲○○、丁○○、丙○○詰問,故被告對於同案共犯之詰問權均已獲保障。又各同案被告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作成情形之客觀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警詢中之陳述,與偵審之陳述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斟酌取捨如前所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修正後其正犯之範圍既已有所限縮,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是其規定得宣告褫奪公權之範圍亦有所減縮,亦應予以比較。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修正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懲治走私條例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常業犯廢止之規定,刪除第二條第二項,惟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與蕭人瑋、王楷筑、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乙○○於鳳凰公司領貨單據上偽簽他人之署押,表示欲提領貨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乙○○所犯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墨綠色行李箱係被告甲○○在臺時即交付同案被告丙○○赴泰國以供攜帶毒品,屬被告甲○○所有,原判決誤認係被告丙○○所有,尚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就運輸毒品部分與被告甲○○、蕭人瑋、王楷筑、丙○○、丁○○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亦有不當。被告乙○○上訴否認運輸毒品犯行,為有理由,但仍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甲○○否認私運毒品入臺犯行,則無足採,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但已可見其不知警惕,被告甲○○為獲不法利益,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如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並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情節非輕,而被告甲○○利用檢警查緝走私之手段,達成其「黑吃黑」之犯罪目的,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知悉行李箱內為毒品,仍偽造文書欲加以收受(但尚未持有即為警查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二)沒收:
1、被告甲○○部分: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一七五二.三三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三一七三.五一公克),均係被告甲○○與共犯所運輸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又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重量合計一六
二.0三公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重量合計一0一.九九公克)、波羅蜜干包裝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十四個,均係同案被告蕭人瑋提供,應認係屬蕭人瑋所有;另扣案之墨綠色及黑色行李箱各一個,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2、被告乙○○部分:鳳凰公司領貨簽收單係被告乙○○以「何楚民」名義所偽造之收據文書,業經持以行使交付鳳凰公司謝長安收執,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何楚民」之簽名一枚,則係被告乙○○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甲○○等人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出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開車載送被告丙○○、甲○○等人出國;接被告丙○○返國;及偽造文書以取得毒品,欲運至與被告丙○○約定之賓館見面,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並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詳下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罪,無非以其供承知悉被告甲○○等人前往泰國,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仍開車接送,且為同案被告丙○○提領內有毒品海洛因之行李,欲送至二人相約之賓館見面,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等人共犯走私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施以幫助之行為,辯稱:伊係計程車司機,係在車上聽聞被告甲○○等人前往泰國運毒而知悉此事,但並未與之共犯,亦未基於幫助之意思載送渠等出入境或提領行李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知悉被告甲○○等人係為運輸毒品而出國之事,但其確係知情,業如前述,惟被告乙○○始終在臺灣,並未隨同前往泰國,而其身為計程車司機,因與被告甲○○等人結識,而在渠等出國時予以載送,此本屬人情之常,而本案購毒、運毒之行為均在泰國發生,依卷內各共犯、證人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乙○○涉及本案之程度,或如何介入本案之情節,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乙○○基於何種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自不能單以被告乙○○知情,即謂被告乙○○與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被告乙○○載送被告甲○○等人出國,及接同案丙○○返國,固據其陳明在卷,此能否謂係幫助他人犯罪,而成立幫助犯。查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明知蕭人瑋、王楷筑及甲○○等人共謀私運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仍駕駛9D-676號計程車搭載甲○○等人往返機場事宜;但被告甲○○等人係請被告乙○○載送出國,在車上提及此行運輸毒品之事,並非被告乙○○明知甲○○等人欲出國運毒,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接送。易言之,其在實施載送行為時,並不知悉正犯之犯罪行為,自亦難認被告乙○○有對正犯之犯罪施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得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乙○○固明知代丙○○所提領之行李中有毒品海洛因,但其僅行使交付提領收據即為警查獲,自無從著手實施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即無所謂未遂之問題,固本案亦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或幫助本件私運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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