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
7號1巷5號乙○○
號1樓(另案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三、九三九九、一○六四六、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小基 」)、 陳孝平 (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與綽號「 小瑋 」之 蕭人瑋 、綽號「 阿國 」之 王楷 筑、綽號「 小良 」之 許宗裕 (均通緝,其中許宗裕已緝獲歸案)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由蕭人瑋、 王楷筑 及甲○○,共謀私運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並安排陳孝平、許宗裕二人擔任運毒,且承諾事成後各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酬勞。上訴人乙○○為計程車司機,與許宗裕為朋友,明知甲○○等人有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負責駕駛其所有9D-676號計程車搭載甲○○等人往返機場事宜。謀議既定,蕭人瑋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先行前往泰國洽購海洛因。王楷筑則持陳孝平之護照辦妥泰國簽證並購買機票,陳孝平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與許宗裕同往泰國曼谷市,住進ARNOMA飯店五三五、五三七號房間。王楷筑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搭機往香港轉泰國曼谷與陳孝平、許宗裕二人在前開飯店會合。甲○○亦於同日十九時許,攜帶其所有黑色行李箱一只,飛往泰國曼谷市與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會合。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蕭人瑋以電話與王楷筑聯繫,談妥由王楷筑、陳孝平、許宗裕三人至泰國清邁市取貨。三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搭機前往清邁,並一同住進CHIANGMAIPLAZA飯店。
三人於用餐時王楷筑接獲蕭人瑋電話,乃先行回飯店,由蕭人瑋將以其所有之牛皮紙袋、透明塑膠袋、錫箔紙袋由內而外包裹,放置於香脆榴槤袋再包裝於波羅蜜干紙盒內之海洛因磚十四塊交王楷筑後先行離去,俟陳孝平與許宗裕餐畢,返回飯店與王楷筑將其中五塊海洛因磚藏放在許宗裕所持之墨綠色行李箱,另九塊海洛因磚則藏放在甲○○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中,準備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搭機返台,由許宗裕託運該墨綠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705200號),陳孝平則託運該黑色行李箱(行李箱編號TG705186號),蕭人瑋及王楷筑二人亦搭同一班機押貨。其間甲○○與王楷筑二人見此行走私毒品之數量龐大,共謀利用檢舉之方式,讓蕭人瑋遭機場安檢警員攔查而無法押貨,王楷筑再帶許宗裕、陳孝平出關取走毒品,以達黑吃黑之目的。王楷筑乃在泰國期間,將所查得之蕭人瑋姓名告知甲○○,由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清邁市打電話給王楷筑在台之不知情友人A1,囑A1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勤務指揮中心檢舉,另委託友人 李秉忠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 王敏哲 報案。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蕭人瑋、王楷筑、陳孝平及許宗裕四人返台,由許宗裕、陳孝平各託運上開夾藏有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入境。上開班機到達中正機場後,蕭人瑋果遭機場安檢警員、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攔下檢查,許宗裕等三人見狀,恐事跡敗露,未敢提領行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及海關關員對蕭人瑋盤檢,並未發現夾藏毒品,惟以X光檢視陳孝平、許宗裕遺留在九號轉盤之未提領行李,因發現可疑,經實施搜索後,在陳孝平所託運黑色行李箱中,查得藏有海洛因磚九塊(合計淨重3,173.51公克,純度77.55%,純質淨重2,46
1.06公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九個(重量合計162.03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九個;在許宗裕所託運之墨綠色行李箱中,查得海洛因磚五塊(合計淨重1,752.33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1,357.35公克)及蕭人瑋所有供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袋及牛皮紙袋各五個(重量合計101.99公克)、波羅蜜干紙盒、香脆榴槤袋、錫箔紙袋各五個。但陳孝平與王楷筑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見面,研判毒品未被警方察覺,由陳孝平駕車載王楷筑前往中正機場,欲領回行李,於陳孝平至航空公司櫃檯提領行李時為警逮捕。乙○○明知許宗裕之行李內藏放有海洛因,仍與蕭人瑋、甲○○、王楷筑、許宗裕、陳孝平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與許宗裕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至許宗裕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八四之一號二樓住處,持許宗裕之機票及行李檔案編號,向送貨不知情之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司機 謝長安 提領行李。於領貨簽收單據上偽簽「 何楚民 」簽名署押一枚,表示係「何楚民」本人提領貨物之意,並交付送貨司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楚民」及鳳凰公司時,當場為跟監之警員查獲,致未得逞,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甲○○返台後,經警予以拘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待刑)。又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初係 林佳叡 找其到泰國玩,不知要運輸毒品。其係經由林佳叡介紹,才認識蕭人瑋。在泰國林佳叡詢其攜帶毒品回台賺錢,經其拒絕,林佳叡遂將其行李箱拿走,其擔心受牽連才出而檢舉,根本無所謂「黑吃黑」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④第九六頁)。陳孝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王楷筑找伊幫忙去泰國帶東西回台灣,言明事成後給付十二萬元為酬勞,本次前往泰國機票、住宿及在當地花費都是「小瑋」(蕭人瑋)所支付,機票係王楷筑所交付,其所有之行李箱係蕭人瑋所交付(見九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始改稱:由泰國曼谷市搭機前往清邁市,以及從泰國返回台灣之機票費用,係由甲○○在泰國曼谷市ARNOMA飯店將港幣交付王楷筑轉交陳孝平兌換為泰幣所支付,但未目睹甲○○將錢交與王楷筑,而係聽自王楷筑之述說(見第一審卷②第一三二頁、第一審卷④第七九頁)。另於偵、審中又供明:其於入境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捕之間,只與「阿國」聯絡,有次其開車送「阿國」回家之路上「小瑋」打電話給「阿國」,促使想辦法將行李拿出來,因行李是以其名字登記,其正欲將行李提出時,為警逮捕;蕭人瑋示意將所有之責推給甲○○等語(見偵九一八三號卷②第一九一、一九二頁,第一審卷①第四五、四七頁,第一審卷④第九三頁)。陳孝平前後所供不一,致事實尚有未明。而本件確有檢舉之情;且於檢舉後上開十四塊海洛因磚經警查獲。原審亦認上開昂貴毒品係蕭人瑋在泰國出資所購得,則本案有無如甲○○所辯:其因檢舉本案,致蕭人瑋遭受重大損失,而指示陳孝平將責任推給其一人,是否真實,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徒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所辯為真實,及其所辯檢舉之緣由不一,遽認其所辯為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條第三項則為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原判決認定乙○○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代許宗裕向鳳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領取行李部分,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原判決誤為第五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但原審既認定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物品(見原判決第二、二三頁),則乙○○之上開行為是否涉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運送走私物品之未遂罪?原判決未予論及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查原審認定乙○○為計程車司機,明知蕭人瑋、王楷筑及甲○○等人共謀私運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竟基於幫助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負責駕駛其所有9D-676號計程車搭載甲○○等人往返機場事宜。並於甲○○攜毒入境時,尚未領取貨品時開車前往接送等情,而論處乙○○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但就乙○○上開迎送行為,對於正犯犯罪行為之實施,具有何等之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得論以幫助犯,未見原審說明憑以定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認定乙○○受許宗裕所託向鳳凰公司領取上開毒品後,欲運送至指示放置之賓館中,自認已基於運送第一級毒品之自己犯罪故意而參與共同犯行,並認其於簽收單上偽簽署押,應認定已著手於運輸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上開於簽收單上偽簽署押,何以得認係運輸毒品之著手,未見原判決詳加說明,併有可議。以上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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