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德
吳林賢 被告乙○○
丙○○
3號丁○○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93年度苗簡字第2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鎮○○段頂大埔62之18地號、62之36地號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300/32448,訴請被告乙○○、丙○○將系爭62之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訴請被告丁○○將系爭62之3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查,系爭62之1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乙○○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75號審理中。另系爭62之36地號亦為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 吳丁財 共有,被告丁○○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號審理中。是本件為共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而前開二訴訟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何,對本件被告是否應拆除地上物或應拆除之範圍為何有重大影響,故本件訴訟有以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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