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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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被告陳詩材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毛重2.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00000000)、桃園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聲請書誤載為「桃園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予更正)各1紙可稽,堪認均係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完全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前揭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此前其他法律之沒收、追徵、追繳、抵償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前揭刑法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
1項,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謂不再適用之列,屬刑法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陳詩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而該案扣得之:(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3577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合計毛重2.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0781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桃園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確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前揭分別用以包裝如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據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等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一│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577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合計毛重2.0781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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