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有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佐,可推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內顯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袋(白│(10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重2.2070公克,淨重1.│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9530公克,取樣0.0002│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克,餘重1.9528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吸食器2組│(10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1.被告供述││││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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