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1號原告 杜彩盈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依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因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73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萬6,3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於93年11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受償434萬4,894元(其中5萬3,530元為執行費用),所剩之債權應即為被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2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執行金額101萬4,074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4,0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惟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8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許,倘其聲請未經抗告駁回確定,即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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