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凱因犯藥事法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7年8月30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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