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司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司字第358號聲請人 潘榮華 即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3年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其原股東多為菲律賓華僑,且已離開臺灣不知行蹤或死亡,其中股東 林崇明 (即 林西京 )於96年3月20日死亡,股東權益由 林王秋華 繼承;股東 陳徹 (即 陳古俊 )於105年7月1日死亡,股東權益由 陳思漢 繼承;股東 曾維輝 (即 曾秋綠 )於93年2月22日死亡,股東權益由 曾安娜 繼承。依股東名冊,原股東曾維輝(即曾秋綠)持股登記數為155,004股,惟公司解散後原股東 黃福祿 (即 黃昆 :持股數77,502股)、 高漢民 (即 高祖生 :持股數77,490股)曾口頭同意將持股數轉讓予曾維輝,故曾維輝持股數實際上應為309,996股(計算式:155,004+77,502+77,490=309,996),是其繼承人曾安娜持股數為309,996股,陳思漢、林王秋華繼承股數依原股東名冊記載陳徹及林崇明之股數各均為77,502股。為合法通知各股東選任清算人,已於西元2017年10月11日寄發開會通知書,選任聲請人潘榮華為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作成股東會議紀錄,並以股東會重新選任監察人,由監察人審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作成審查報告書、提交股東會承認作成決議,因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轉讓股數予曾維輝係口頭合意,無相關證明文件,故以曾維輝繼承人曾安娜出具切結書為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語,並提出林王秋華、陳思漢、曾安娜之繼承證明、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名冊、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等情,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查依股東名冊記載,興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共計8人,總股數為775,008股,股東會出席股東曾安娜、陳思漢、林王秋華繼承自曾維輝、林崇明、陳徹三人之股數分別為155,004股、77,502股、77,502股,其股數合計為310,008股(計算式:155,004+77,502+77,502=310,008),並未過已發行股數半數(計算式:310,008÷775,008≒0.4),其股東會決議難認合法。聲請人雖以曾安娜出具切結書主張原股東黃福祿、高漢民前已將名下股數移轉曾安娜被繼承人曾維輝(即曾秋綠),惟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主張股份轉讓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是否已生股份移轉之對抗效力,即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即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