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5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際,遇警攔檢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即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9年7月1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該緩處分之命令繳納50,000元之處分金,詎再遭本件裁罰45,000元,實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該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其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遇警欄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旋經警掣單當場舉發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㈡上揭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先前因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7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98年7月15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7月15日起迄99年7月14日止,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暨接受同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小時,嗣異議人業已履行完成上開條件,其緩起訴之觀護期間亦已於99年5月13日終結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確已受有具「刑罰」性質之處分執行完畢,且其所繳納之「處分金」,亦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最低罰鍰金額(45,00
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為罰鍰之裁罰處分,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救濟。另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
1款及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並未就此等部分一併指摘,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割裂,故仍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㈢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等文件,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或會議紀錄,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本院仍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