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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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6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3年7月13日止帳款尚餘87,070元,其中本金79,250元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前開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需同時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