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一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
第一七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許世杰 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秋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告訴人許世杰調解
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分期自
110年3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1,000元,至上開15,000元全部
清償完畢止(不包括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
之保險理賠金),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年3月5日給付1
,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104頁及本院卷第11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
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