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請人 陳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李金齡 即建成電料行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金齡即建成電料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李金齡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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