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九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裁全七字第五六一五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勝訴判決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未附回執證明,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而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迄今仍未為補正,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