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樓下,明知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六四一號,YAMAHA牌,二000年份,一二五CC,仍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重型機車一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大門口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竟以二萬元代價,予以購買。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買進上開機車時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六四一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中正公園大門口前遭不詳姓名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堪認該車確係不詳姓名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車無訛。而收買機車,一般人必會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明文件,以確保機車來源之正當性,然據被告自承,其買受機車之際,並未取得行照、檢視車籍資料,此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明知該機車外觀至少有八成新,市價仍值五萬元,竟於非一般機車交易場所,以顯不相當之二萬元價格購得,焉有不知此為來路不明贓車之理?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買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