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街朋友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KZP-二0六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八七號前,適乙○○所騎乘之QE九-三一八號機車欲由外側車道切入,二機車幾乎發生擦撞,甲○○竟將乙○○攔阻,在該公眾得聽聞之場所,罵乙○○稱:「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合法告訴),二人因而發生拉扯,甲○○於拉扯過程中將乙○○之外套拉破,嗣乙○○欲拿行動電話報警,甲○○竟又將其行動電話撥掉落地面,導致行動電話蓋子毀損,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向路過之人借行動電話報警,員警到場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 黎某 外套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罪責及毀損行動電話犯行,辯稱:伊雖有酒後騎車,然仍然可以安全駕駛,伊與告訴人乙○○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小心掉在地上,因而摔壞,並非伊損壞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當時騎乘在中華路外側車道,而我則由中華路旁的一個涵洞騎上來,要切入中華路的外側車道,要切入的時候被告車速很快的騎過來,但並沒有發生擦撞。後來被告就把我攔下來,用台語說『你騎車怎麼會騎到這樣』,我聞到他滿身的酒味,他後來用手架住我的脖子,伸拳猛打我的肚子,還有用腳踹我的肚子,後來我掙脫開來,問他要幹嘛,我並要用手機打電話報警,但是被告就把我的電話打掉,摔到地上造成電話外殼毀損,至於衣服是因為被告用手架住我的脖子,我要掙脫的那時候被他拉扯破掉的。因為我的電話摔在地上後壞掉不能用,後來有一輛小客車開過來停在那邊看發生何事,我就向小客車內的人借手機向高明派出所報案。...」,其之指訴,核與其於警、偵訊時之指陳相符,告訴人被被告毀損之衣服、行動電話復經警攝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空口辯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掉在地上,非伊損壞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到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此有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因之,被告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0.一五,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
0.一五至百分之0.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核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泥醉情事相符,被告徒空口辯稱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雖已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公共危險、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所生之危害、其酒醉之程度、其毀損他人之物之屬性、對他人所生損害、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就毀損部分達成程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在公眾得聽聞之馬路上,罵乙○○稱:「幹你娘」,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僅於警訊時表示要告被告毀損、妨害自由,未表示針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忽略及此,遽而針對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公訴,即屬於法未合。衡諸前開法條,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