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0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酒店與友人飲酒,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離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2H—8582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因不勝酒力遂將車子停放於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休息,而於當日上午五時許,為警發覺有異而盤查,經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三至五、十九頁)。
(二)測試觀察紀錄表、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