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右一人訴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均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共三紙,並由被告甲○○背書擔保,不料先後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嗣被告固然清償其中之十萬元票款予原告,惟迄今仍積欠原告票款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固有簽發上開支票三紙,並由另一被告背書擔保後,交予原告收執,且於原告提示付款後未獲兌現,惟嗣後被告業已清償其中之十萬元予原告,自應予以扣除。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其中五十六萬元(即六十六萬元減十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六十五萬元(即四十五萬元加二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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