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考領駕照,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駕駛五G-二三五二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龍岡路二段四十九號前,原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晴天、視距良好、道路平直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迴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側擦撞同向行駛在其左方,由告訴人 黃俊清 所騎乘,後座附載告訴人 方迪賢 之IUK-四七0號重機車右側倒地。黃俊清、方迪賢因此分別受傷。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俊清、方迪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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