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蔣岳樺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