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蔣岳樺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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