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王建良

被告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7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979元,及其中王建良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9月7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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