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王建良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7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979元,及其中王建良自
民國111年9月19日起;協輝液化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9月7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