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1066號

原告 黃祺薰

被告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固於庭後數日具狀表示因身體不適而未到庭,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本件難認原告有正當事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底,將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借與被告使用,當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3,037元。後續系爭帳戶再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存入原告住院金1,500元、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陳秀娟 存入4,000元。然上開共計18,537元,均遭被告後續盜領使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前開存款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將系爭帳戶借與被告時,系爭帳戶內餘額僅餘零錢,原告主動將密碼更換為被告慣用密碼,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所有金錢消費均係經原告同意,原告偶爾亦會取回提款卡使用。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能佐證當時帳戶內交易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詐騙、盜領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又兩造前已就彼此間金錢糾紛達成和解,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多次民事、刑事告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使用數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30日由原告匯入12,985元、於108年8月6日由全球人壽匯入1,500元、於108年8月17日由陳秀娟匯入4,000元(下稱系爭3筆匯款)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匯入12,985元前,帳戶餘額原為52元。原告匯入上開金額後,帳戶餘額始為13,037元。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最後1筆交易即108年8月25日時,系爭帳戶內餘額亦為52元。此與被告辯稱:原告把系爭帳戶交給我時,帳戶內餘額不到100元,只有領不出來的零錢。我於108年9月左右將系爭帳戶返還原告,當時帳戶內也是剩下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相符。原告於108年6月30日匯入12,985元前,系爭帳戶內餘額既為52元,與原告取回系爭帳戶時之餘額52元核屬一致,自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52元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三、就系爭3筆匯款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於109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而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至108年9月13日間,向原告借貸共計95,000元,由原告自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刷卡給付。其中郵局帳戶部分,為108年6月30日由原告匯入12,985元、於108年8月6日由全球人壽匯入1,500元、於108年8月17日由陳秀娟匯入4,000元,共計18,485元,經核與本案系爭3筆匯款完全一致,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暨證物資料、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嗣經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原告已與被告之代理人 張文波 達成和解,並經被告清償完畢,是原告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而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訟,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民事事件卷宗閱覽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㈢查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不當得利金額,除系爭帳戶原餘額52元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另外系爭3筆匯款與系爭前案判決中所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金額,確屬相同。原告本件起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匯款金額,與其於系爭前案中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固屬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然為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為前案判決之遮斷效所及,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從而,原告再次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筆匯款金額,於法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7元暨遲延利息,其中就系爭3筆匯款共計18,485元部分,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餘52元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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