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45號
原告 傅春意
被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被告自111年4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寄發東勢中嵙口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1年8月4日再以東勢中嵙口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計算至111年8月止積欠之租金共計275,000元(計算式:每月55,000元×111年4月至8月共計5個月=275,0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每月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
三、爰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經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東勢中嵙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東勢中嵙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依系爭租約,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55,000元,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8月止積欠之租金275,0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