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6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顏丞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602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丞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丞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1年11月19日00時58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患有心理疾病,故攜帶水果刀自保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凌晨攜帶水果刀於酒店內,尚難認定被移送人僅係單純為防身自衛之用。另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再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