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聶治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聶治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鍾美菊 於警詢時指稱:我下車後馬上發現外套遺落在位置上....。嗣由警方陪同至豐原客運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在我下車後,馬上到我座位上將我的外套塞進其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外套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聶治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此僅係同一法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經濟價值,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雖未歸還本案所侵占之財物,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有本院111年度豐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6373號

被   告 聶治台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治台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3時3分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栗林公車站牌)前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5號公車上,見甫下車之鍾美菊所有之白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100元,未扣案)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於媽祖廟站下車後,將之丟棄在某處路邊。嗣鍾美菊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聶治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該公車上拾獲前揭外套1件,然辯稱:對方將外套放在伊位置上,伊下車後把外套帶走丟在地上,沒有帶回去,也沒有送去警察那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美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悠遊卡個人資料、使用紀錄共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伊拾獲前揭外套1件後帶下車且已丟棄在路邊,顯係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丟棄,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拾得之外套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23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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