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53號

原告 魏義庭

被告 陳妙姬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惟長期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巷道,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執行移除障礙物作業之際,因不滿原告在旁錄影存證,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不爭執確有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然斯時建設局人員係於距離被告家大門西側農巷道後面約200公尺處進行道路障礙物拆除作業,原告利用被告先生與建設局人員在拆除作業現場之際,竟夥同胞兄 魏定源 至被告住處敞開之大門ロ前叫囂,並往被告住處內部拍攝錄影。被告見狀後喝止,然原告竟出言挑釁被告,並將手機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拍攝。因原告當時已打到被告頭部,被告之子亦剛好從旁拉住被告,被告以為自己遭到攻擊,驚嚇中始口出不雅言語,事後已接受刑事處罰。然案發當時原告所為,顯係故意要激怒被告,藉機對被告提出告訴,應屬故意招致危難之權利濫用行為,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語而致名譽受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94頁),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案發當時其係在站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上,並非站在馬路上,當時路上並無他人等語。然依被告自身所述,其住家大門敞開,而道路為開放式公共空間,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更況現場除兩造外,至少尚有被告之子、原告胞兄等他人在場。是無論被告實際站立地點為私人土地或馬路上,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當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被告以前詞辱罵原告,客觀上即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不斷挑釁,被告方為上開言詞等情。然原告縱先有致被告心生不悅之行為,亦僅係肇致被告侵害行為之動機,無從認屬原告自招危難之行為。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即已該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要件,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於兩造其餘所提出其等各自過往之糾紛,均無礙於本案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95頁及證物袋內),審酌本件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對原告名譽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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