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1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吳錫揚
視同上訴人即
被告 楊春梅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強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