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2923號、第2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2號、第22905號、第26170號、第37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士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士軒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安琪楊家安黃偉傑林緯筑林鼎翔邱郁涔 ;被害人 張忠綱周易杰顏宏 諭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楊家安、陳安琪、林緯筑及邱郁涔;被害人 顏宏諭 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9月20日之111年附民字第127號、111年11月2日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簡字卷第95至9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9頁、第95至98頁、第121頁;簡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5號
第2923號第2924號被告張士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周易杰、張忠綱、陳安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周易杰、張忠綱、陳安琪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因周易杰、張忠綱、陳安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忠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陳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士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易杰、證人即告訴人張忠綱、陳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4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易杰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忠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⑶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安琪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⑴被害人周易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張忠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⑶告訴人陳安琪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易杰110年9月18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周易杰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110年9月25日12時許1萬元2張忠綱110年9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忠綱佯稱:可依指示於某投資平台做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110年9月25日19時37分許4萬4,000元3陳安琪110年9月8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安琪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110年9月26日20時9分許9萬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號
第3181號被告張士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張士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楊家安、黃偉傑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家安、黃偉傑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因楊家安、黃偉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家安、黃偉傑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楊家安、黃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家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偉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士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5、2923、29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檢卷分案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莊琇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家安110年9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家安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110年9月25日21時26分許10萬元2黃偉傑110年9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偉傑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4萬元110年9月26日1時46分許3萬5,000元110年9月26日17時44分許4萬6,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17552號
第22905號第26170號被告張士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士軒前因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 陳維軒 (所涉洗錢罪嫌,另簽分偵辦)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路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維軒,並自陳維軒取得現金5000元之對價。陳維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110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只要在固定時間將錢投入,最後會有獲利」之不實訊息,林緯筑於110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於㈡110年9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刋登投資平台之不實訊息,林鼎翔於110年9月17日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聯絡後,於110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於㈢110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刋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邱郁涔於110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聯絡後,於110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林緯筑、林鼎翔、邱郁涔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緯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林鼎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邱郁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張士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緯筑、林鼎翔、邱郁涔於警詢時之指訴。
3.①告訴人林緯筑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交易明細表②告訴人林鼎翔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③告訴人邱郁涔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4.中信銀行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5.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士軒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周易杰、張忠綱、陳安琪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5號、2923號、29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謝志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37419號被告張士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士軒前因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陳維軒(所涉洗錢罪嫌,另簽分偵辦)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路旁,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陳維軒,並自陳維軒取得現金5000元之對價。陳維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以IG及LINE與顏宏諭聯絡並佯稱:要介紹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需依指示至網路操作及匯款云云,致顏宏諭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6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顏宏諭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張士軒於警詢時供述。
2.被害人顏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顏宏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4.中信銀行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5.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士軒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周易杰、張忠綱、陳安琪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5號、2923號、29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謝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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