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高瑞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㈠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任由其家犬在外跑竄可能致人受傷,但仍
疏未注意而未進行任何防免措施(如繫繩),致其家犬竄出其屋之際,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林香君 受驚嚇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參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為此須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多次且牙齒部分損害嚴重,堪認本案犯罪情狀要非輕微,被告所為殊非值取,首應敘明。
㈡次則稽諸卷證,被告於事故當日即知悉其家犬造成他人損傷
結果,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遲至民國110年10月15日即法律規定提起告訴期間6月期限之尾端始提出告訴,可推悉告訴人不願任意提出告訴致被告徒增犯罪前科,而希望與被告私下達成民事和解,但因期限屆至始提出告訴以維自身權益。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已賠償告訴人車損之修理費用,而告訴人就
體傷部分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以被告所造成之嚴重損害觀之,告訴人之要求相當合理。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不含車損),自111年3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被告全額給付後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但如被告未完足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同意本案於同年8月24日後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參(易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已經給予被告相當之優惠。詎料被告未能珍惜告訴人之用心,迄今僅給付1萬元,猶未履行之數額甚多,告訴人因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足佐(易字卷第53至61頁、第77至85頁),本院認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並非無理由。
㈣末衡以被告自述具殘障手冊之身體健康狀態、國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任油漆工之職業背景、日薪2000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3頁,易字卷第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告高瑞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和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50分許,且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徒步走出時,原應注意飼養寵物者,應詳加管理,不可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加諸任何防護措施而任由其飼養之犬隻竄出上址, 適林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驚嚇閃避之下,人車倒地,因而右側手肘、膝部、足部、左側手腕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上正中門齒脫出性位移、右上正中門齒水平性牙根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香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