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法扶律師)
林德生 被上訴人 林華玲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曾以訴外人 許誠福 無權占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蓋建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對許誠福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許誠福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1號一造辯論判決許誠福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並持系爭前案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0號行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上訴人未曾承租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而系爭建物實為被上訴人全額出資興建,並委請許誠福及其他工班建造,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有其工作所得及其父標會所得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完工為止約花費100多萬元。許誠福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前案之事,被上訴人直至本院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方知悉有系爭前案。
㈢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自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實為許誠福親自搭建,復參臺東縣大武鄉公所履勘時認定系爭建物為許誠福所有等情,足證許誠福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門牌申請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及水電申請人等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僅能作為認定私權之參考而非唯一依據,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被上訴人迄未就其所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來源提出證明,自不能認其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又被上訴人與許誠福為同居未婚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係受許誠福指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乙棟(即系爭建物,占用面積1
40.2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判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至93年間建造。
㈡許誠福於94年10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上訴人收回承租給許誠福之系爭土地,無條件歸還給上訴人,包括地上物(建築物)」。
㈢被上訴人及其子於93年8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登記
,檢附之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係自行僱工建造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
㈤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該署106年
10月1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096320號函文記載:「系爭土地未曾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凡有使用行為者,皆屬無權占有關係」。
㈥上訴人係訴外人 林阿友 之媳,林阿友於106年4月17日就系爭
土地聲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國有財產署派員至現場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會勘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表記載會勘意見記載:「申請人申請案地之地上物,非申請人所有,查本署列管占用人為許誠福」;現況使用情形記載:「鐵皮屋一棟」。
㈦上訴人於106年9月持系爭契約書向本院訴請許誠福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許誠福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07年12月22日本院實施執行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嗣並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㈧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與系爭建物現況相同。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再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門牌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2、21至24頁反面、125頁),且被上訴人及其子於93年8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戶籍均未變動,許誠福則未曾有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之紀錄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反面)。綜合上開系爭建物之門牌設立、戶籍設籍狀況、房屋稅籍申設及義務人自始均為被上訴人未有變動等情形,核與一般為自住而出資建造為原始起造人時,於戶籍設籍、房屋稅籍義務人部分呈現之通常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且自建造完成後,始終由其占有使用等情,並非無據。
㈢次查,證人許誠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由被上
訴人出錢、我負責興建,我與被上訴人原本是合作鋁門的工作。因我租的房子租約到期,需要地方放鋁門窗的工具,剛好我看系爭土地是荒地,有人說是上訴人婆婆的,我有跟上訴人婆婆講,就先借放我的東西,上訴人問我是否要承租系爭土地,但我沒有錢,就想說反正先把系爭建物蓋起來。系爭建物有一半是住家,一半是工廠,被上訴人住在系爭建物的一邊,我的工廠在另一邊,工廠只有用來放東西,我沒有居住。系爭建物蓋好後約4年,上訴人才要我簽系爭契約書,我有說房子不是我的,但上訴人還是要我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而證人 葉光銘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水電行業,被上訴人在蓋屋時有請我幫她做水電,做水電的費用都是被上訴人付現金給我,材料錢和工錢都是跟被上訴人拿;我因做工程有互相配合而認識許誠福,他沒有跟我說過系爭建物是他出錢蓋的,系爭建物在蓋的時候就有找我做水電,我知道許誠福有跟其他好幾個師傅一起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部的格局就是住家,鄉鎮市公所的合法水電錶只有住家可聲請,工廠不行,當初是我幫忙聲請的,我看的格局也是住家。我不確定被上訴人跟許誠福是否為同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誠福雖有參與建造系爭建物之過程,惟實際上負擔系爭建物建築資金之人係被上訴人,且與前揭㈡所述之門牌設立、戶籍設籍狀況、房屋稅籍申設及義務人自始均為被上訴人未有變動,以及水電費均為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相互勾稽,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若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為之。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福榮 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上班經過會看到許誠福在蓋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惟其亦證稱:我不知系爭建物是何人出資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審酌許誠福係從事鋁門窗、做鐵架等工程之人,業據證人許誠福、黃福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41、113頁),則在被上訴人與許誠福認識,許誠福又有搭蓋鐵皮屋相關工程能力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僱請許誠福負責搭建系爭建物,因而許誠福客觀上有搭蓋系爭建物之行為,並未悖於常情。且自證人葉光銘前揭㈢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許誠福及其餘數名師傅共同搭建,而水電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委請證人葉光銘施作並以現金付款,是尚難僅以客觀上許誠福有共同搭蓋系爭建物之行為,即遽認許誠福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
㈤至於證人 江明輝 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許誠福是我表哥
,被上訴人的父親是我岳父。約93年間我有與我的老婆、小孩,一起與許誠福及被上訴人住在民族街的工廠及系爭建物裡,當時許誠福與被上訴人是同居人。系爭建物在林德生的土地上,是許誠福蓋的,因為他有做工程,自己有工具。當時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但許誠福有穩定收入,所以蓋系爭建物的錢是許誠福出的,又89年間,我岳父花了其全部積蓄建築其他房屋,又因其所建築之其他房屋失火燒毀,要申請火災證明,我就拿我岳父的農會、郵局存摺來看,我沒有仔細看,只記得沒有很多錢,他說他的積蓄就這麼多了。被上訴人與許誠福於89年間開始同居,經濟來源主要是許誠福。
我有親眼看到許誠福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也是許誠福出錢蓋的,因為當時我們會聊他賺了多少錢,他當時的錢幾乎是他配偶在管的,他就以現有的材料跟錢慢慢蓋。我也不是推估系爭建物是許誠福出錢蓋的,而是因系爭建物在建造時我住在那邊,有親眼看到他蓋,他也有接洽他人來做水電。做水電的是葉光銘,與許誠福在工作上是合夥關係,因為是許誠福找的,一定是他付錢的,被上訴人沒有穩定工作,不可能是被上訴人出錢。我親眼見到被上訴人與許誠福現在仍同居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其證述內容,至多證明許誠福客觀上有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就建造系爭建物之出資來源,其僅證稱因被上訴人無穩定工作,且被上訴人之父已無積蓄,故主觀認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出資,且因系爭建物實際上是許誠福搭建,故應係由其出資等語,多僅為臆測之詞或聽聞他人所言,並未親身見聞建造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過程及資金來源為何,其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許誠福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依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勘紀錄表記載列管占用人為許誠福,
且被上訴人之父訃文(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中,將許誠福列為孝女婿,足認被上訴人與許誠福為同居未婚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係受許誠福指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人等語。惟查,系爭會勘紀錄表並無許誠福或被上訴人在場簽名確認,則其上所載內容係依據何人陳述或何種資料認定,尚不明確,難認係依據被上訴人或許誠福陳述、承認而為之記載。況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與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本應分別以觀,縱認許誠福有如系爭會勘紀錄表所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然此乃關於106年間,由何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問題,尚難以106年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回推此時之占有人即係91至9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102、103年與許誠福有同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之父之訃文列許誠福為孝女婿乙節,尚與常情無違。至於許誠福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經證人林德生即上訴人之夫、證人黃福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第110至114頁),然衡諸常情,未得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處分或使用他人之物者並非鮮見,自不能僅以許誠福簽立系爭契約書,即遽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觀系爭土地雖為國有地,卻仍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上表示「上訴人收回承租給許誠福之系爭土地」乙節自明。
㈦末查,縱使為夫妻,夫妻財務獨立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
本件被上訴人與許誠福間未曾有婚姻關係,許誠福亦未曾設籍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之戶籍(戶長)設籍、房屋稅籍申設及義務人自始均為被上訴人,未曾變更等情,業如前揭㈡所述,是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許誠福出資興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許誠福指示占有系爭建物。參以上訴人對許誠福提起系爭前案之時間為106年9月,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早已於93年與其子設籍於系爭建物迄今、於102年即申設房屋稅籍並擔任繳稅義務人迄今,實難認被上訴人係為迴避系爭前案之執行名義而預為前揭行為以推諉迴避。
㈧承上,上訴人所提反證,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
證,尚難使本院信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許誠福,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陳建欽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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