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坤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助鞠字第16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坤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
定(經最高法院於77年3月31日以7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復於
100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揭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俱堪認屬為真。
㈡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
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假釋經撤銷後,其殘餘刑期之計算究應依據何時期之法律規定,乃係繫於「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何時為斷;倘「撤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年
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該次修正之刑法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殘餘刑期之計算悉依該次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載有明文。故假釋「撤銷之原因事實」倘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而依該規定,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即為25年。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故意更犯罪(即前揭毀損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業見前述。受刑人所為之該毀損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98年12月間某日,此有本院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8年12月間某日,核屬發生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是以受刑人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25年甚明。
五、職是之故,執行檢察官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認定受刑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為25年,遂核發應此部分應執行25年之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助鞠字第166號之1),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主張其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亦即僅應執行殘刑10年云云,容係誤解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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