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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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祥春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101年度簡字第7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祥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祥春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章興建之規模及範圍、其行為對於建築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已自行拆除違建,回復增建前之原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事實,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除於101年10月22日偵訊時坦承犯罪外,復於101年12月3日前自行拆除違建,且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同意銷案乙節,有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違建拆除照片3張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4、30頁),而原審於101年11月26日作成判決時,固然未及審酌上開自行拆除違建之事實,然被告既曾於101年11月28日以刑事聲請狀檢附照片3張陳報自行拆除之事實,倘若原審認為此情足以影響量刑輕重,尚非不得在送達判決正本前修正判決原本,再重新製作判決正本送達,然實際上卻未有此變更,足見原審已將被告自行拆除違建之行為,概括評價於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對照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於量刑時實已從輕量處,核與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並願自行拆除違建之行為間,亦屬相稱,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僅曾於6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3年確定,嗣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刑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符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復已自行拆除違建,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姍錞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