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9號聲請人 黃俊煌 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51,7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7日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51,74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至9頁、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至
104年12月收入共491,405元,平均月收入為58,65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
3年度收入分別為848,716元、938,69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第8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8,6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前配偶20,000元作為生活及長子之扶養、教育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蕭燕萍 育有1子黃○綸為00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扶養費用部分,因聲請人與前配偶蕭燕萍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應每月給付2萬元與蕭燕萍作為黃○綸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亦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若強令聲請人扣除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及受教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賃屋而居,每月支出租金6,000元云云,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6,0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8,6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用20,000元後餘26,1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1,7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須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