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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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文廷 選任 朱麗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判決在案,鈞院民國
101年12月17日羈押被告之理由有三,一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語,惟被告羈押迄今已近3月,期間被告於看守所內深刻反省,知悉自身行為確屬違法,業已自白,並捨棄傳喚證人,懇請鈞院考量被告並無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性,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鐘文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101年度偵字第2780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供與證人 李英豪呂學杰 證述迥異,倘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於102年3月1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述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於同年月13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請求停止羈押,然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鐘文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參酌被告前有因逃匿而經通緝之紀錄,受此罪刑之宣判,實非無逃亡可能,又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憲法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據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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